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
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
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
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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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
和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
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司法行政部
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
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业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
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
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
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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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
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
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
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
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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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
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
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
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
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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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四)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
书的;
(六)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七)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违规收费的;
(十一)作虚假鉴定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三条
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
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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