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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61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
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
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
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
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
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
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
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
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
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
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
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
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质、
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审核登记制度。未
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
日内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技术能力、执业场所和
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业能力测试,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
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
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委托
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时限
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
要延长鉴定时限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协商不
成的,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
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
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应
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
加的鉴定,应当出具有明确意见的司法鉴定文书,对鉴定意见有
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附图附表有错漏或者有错别字,但
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
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业务档案实行集中
统一管理,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其他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十年。
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综
合档案馆。
司法鉴定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前应当将鉴定业务
档案移交当地综合档案馆或者确定一个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
保管;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
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
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
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的,由人
民法院代为收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
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
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
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
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
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综合评价制度,对司法鉴定机
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鉴定质量、诚信状况等
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综合评价,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不具备从事相应司
法鉴定业务的资质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暂缓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名册,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重新编入名册。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
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
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通报情况作为司法
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
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
定,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服务
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
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
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
鉴定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
鉴定活动情况及其相关登记信息变化情况在信息平台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记录、不如实记
录或者不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况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
改正,并记入其诚信档案;发现两次以上的,予以训诫、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
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
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
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成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对
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
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
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
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
定文书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
实材料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违反司法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材料损
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不真
实材料的;
(六)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个月
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
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收费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
追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
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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