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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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
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
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
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
度。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
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办事机构
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司法鉴
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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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
工作。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是指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
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
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
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书的年检注册。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内设的
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
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法
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
会服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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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
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司法
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
销、年检和公告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建
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相应专业
的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
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认。
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业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
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司法
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按照规定取得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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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在其他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司
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司法鉴定人职
业资格。
第十九条
具备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
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
围内执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
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
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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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
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年检注册
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
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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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