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标准
医疗法规
其它相关法规
司法鉴定行政法规
法律法规资源库
法律法规资源库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资源库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51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
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
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
保密制度。
-1-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
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
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
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
行政机关。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书面申请。
-2-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
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设立后纳
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
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
的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
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
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
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
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
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
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
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
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
人鉴定。
-6-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
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
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
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
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
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
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做出结论
-7-
的,应当做出鉴定结论;无法做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
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
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
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
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
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
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
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
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
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
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
-9-
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
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
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
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
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
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
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
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
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
-10-
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