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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 人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45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
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
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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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
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
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
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
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
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
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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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
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
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
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
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
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
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
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
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
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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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
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
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
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
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
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
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
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将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
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
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
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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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
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
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
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
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
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
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
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
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
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
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
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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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
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
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
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
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
可证》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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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
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
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
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
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
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
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
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
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
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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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
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
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
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
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
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
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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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
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
门撤销登记。
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
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
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
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
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
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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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向司法鉴
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接到通报
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
的;
(五)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
的;
(六)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
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
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
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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