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四章
复核鉴定
第五章
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保
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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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
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
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
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
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
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
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
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
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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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
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
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
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
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
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
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
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
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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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
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
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
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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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
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
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
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
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
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
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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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末取得合法资
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
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
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
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
处分;
(二)鉴定人为社会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业主管部门或
者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责令其停业3个月以上12个月
以下;情节严重的,资质授予机关可以依法取消其鉴定人或者司
法鉴定人资格;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
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
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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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
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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