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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46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
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
-
1
-
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
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
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
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
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
-2-
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
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
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
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
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
协调机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
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
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
-3-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
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
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
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
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
-20-
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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