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标准
医疗法规
其它相关法规
司法鉴定行政法规
法律法规资源库
法律法规资源库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资源库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 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54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
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
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
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
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
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
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
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
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
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
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
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
制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
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
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
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
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
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
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
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
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
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
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查阅与鉴定
有关的案卷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
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
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
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本人担任过或正在担任与鉴定业务有关的侦查、检察、
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执行统一的
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参
加,实行第一鉴定人主要负责制。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
疑难的鉴定,不得超过30日,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
说明理由。
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建筑工程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完成。
法医精神病的鉴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5—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中的妇科检查,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
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其近
亲属或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应当通知
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
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及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并
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
鉴定:
(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
(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
—6—
质证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
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
审核、评定。
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低于原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
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作出明确结论,并由司法鉴定
人签名和司法鉴定机构监章。
司法鉴定书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
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7—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
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
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
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
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
构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
业3个月
以上12个月
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
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
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
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8—
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
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
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