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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 司法鉴定质量,
日期:2026/3/13       浏览次数:46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
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
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
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
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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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体现公益属性。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接受
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
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
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
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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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
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
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依法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
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
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
理的鉴定事项。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
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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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
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
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
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
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
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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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许可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
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兼
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
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登记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盟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
进行核实,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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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
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
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
员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
作能力等进行评审,也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
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
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司
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条
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除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当是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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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
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
法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
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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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
的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
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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