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册"的性质:司法行政机关名册与公安机关名册的双轨并行
产生"不在名册"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双轨结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开启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改革进程。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经过多年改革完善,目前这"四大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名册"。
然而,《决定》第七条同时明确了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法律定位:"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对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制——即不得面对社会接受委托,而非否定其作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合法性。
基于上述法律授权,公安部专门制定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5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
由此,我国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与公安机关编制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双轨并行的格局。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只要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具备了法定的鉴定资质,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名册内并非其效力瑕疵。 实际上,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名册时,通常将公安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单独编为"备案名册(Ⅱ)"予以列明,进一步印证了"不在主名册"不等于"无效"的结论。
二、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列举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其中第一项为"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判断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依法取得了鉴定资格。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只要取得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即具备了法定资质。
因此,单纯以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名册》内为由主张鉴定意见无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成立。 这一判断已被司法实践所印证——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终字第89号)中,尽管法院认为某检测站没有载入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名册,不予采信该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该案的否定结论主要源于该检测站既不在司法名册,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经核准登记的内设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无任何法定凭证。该判例恰恰说明,能够证明自身具有法定资质的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资格。
三、辩护的核心突破口——实体瑕疵与程序违法
既然"名册问题"难以直接推翻鉴定意见,辩护律师的着力点应在于:对鉴定意见作更为精细化的审查,从实体规范和程序合规两个维度切入。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鉴定意见是否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强制性技术规范。如同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以术后瘢痕长度替代原发性损伤进行评定,明显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2条关于"鉴定时应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依据"的规定。此类鉴定方法上的根本错误,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第(六)项"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典型情形,是动摇鉴定意见证据资格的重要突破口。
其二,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鉴定书所依赖的伤情照片系事后补拍,并非案发后第一时间、第一现场进行拍摄固定,无法客观反映损伤的原始状况,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及时、全面固定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本案中委托鉴定主体为派出所,并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情形。
其四,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亦是重要突破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对其专业资质、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进行交叉询问,往往能够发现鉴定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或实体错误。
上述四项缺陷显然比鉴定"不在名册"更为致命。实务经验表明,多数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委托程序、检材来源、鉴定方法上确实存在瑕疵,这恰恰是辩护律师应当深挖的"富矿"——鉴定是不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检材是不是在现场第一时间采集固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职称?鉴定文书是否存在形式瑕疵?有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回避?这些问题往往比"名册问题"更能动摇鉴定意见的证据基础。
四、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趋势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已日益注重实质标准而非形式要件。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量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的合规性、检材的真实性以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对于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通常更关注的是鉴定主体的中立性(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违反回避规定)、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检材是否来源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结论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而非单纯纠结于名册编制问题。这一趋势对辩方而言,意味着将质证重心从形式争议转向实质性问题审查,反而更有可能在辩护中取得突破。
五、辩护策略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在涉及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辩护律师可采取以下策略:
第一,将"不在名册"作为质疑鉴定意见的起点之一,但不作为唯一或核心论点,更深入地从鉴定委托程序、检材来源、鉴定方法、鉴定人资质等方面寻找实质性瑕疵。
第二,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交叉询问揭露鉴定中可能存在的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
第三,如对鉴定意见确有重大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成伤机制鉴定。在辩护效果上,后者比前者更为关键——既然伤情鉴定仅回答"伤有多重",而成伤机制鉴定回答"伤怎么来的",后者直指罪与非罪的根基。
第四,善于综合运用程序质疑与实体鉴定两条路径,形成有层次、可攻可守的辩护体系。从"不在名册"的程序层面试探,达不到排除效果则转入鉴定方法、检材来源等实体论证,层层递进全面动摇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名册"这一争议,实质上是我国双轨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产物。公安机关经核准登记的内设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程序合法、实体规范、鉴定方法科学的前提下,具有证据能力。对于此类鉴定意见的审查,辩护律师应当跳出"名册问题"的有限论域,着力于检视鉴定程序中更深层、更根本的实体瑕疵,并从成伤机制、伤情阶段等维度构建辩护论证。
即便鉴定机构具备程序上的法定资质,其在实体层面是否与在案客观证据相吻合——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损伤结果与案件事实之间能否形成有效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原因造成损伤的可能等——仍然是打开辩护上限、争取案件实质性扭转的核心战场。辩护律师应当从"名册质疑"切入,以实体问题全力展开,做到以程序辅助实体、以实体回馈正义,全方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