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
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微观互联网
互联网营销
互联网思维
seo建站
互联网创业
电商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 负
日期:
2016/7/18
浏览次数:
976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三元农业红绿灯,肖某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津AGT××0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颖驾驶京NXK××2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京P0FE×5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四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肖某某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7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三元农业红绿灯处,肖某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津AGT××0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颖驾驶京NXK××2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京P0FE×5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造成四车
追尾事故
,津AGT××0号车辆前部、京NXK××2号车辆前部及后部、京P0FE×5号车辆前部及后部受损,京NXK××2号车辆漏水无法行驶,京P0FE×5号车辆乘车人杨某某头部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
黄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了北京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665元的修车费发票、结算单。
另查,肖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本、车辆修理费票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
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
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
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肖某某承担
赔偿责任
。黄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黄某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665元。因此次事故中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其他三辆车损坏,故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酌情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
肖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范围内赔偿黄某某车辆修理费八百元;
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某某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某
版权所有:北京法医司法鉴定咨询中心(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