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同盛号巷31号是被告刘承群、刘威良、刘颖共同所有的房屋。主楼地上4层,坐北朝南;仓库地上1层,共两间,坐东朝西,东接主楼。被告刘承群等人将其仓库改装后出租给了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每月租金300元,金鑫公司用于堆放工程塑料制品。原告谢旺的朋友谢冬梅租住在该主楼二楼。
2015年2月26日13时35分许,金鑫公司租用的仓库后门处着火,进而蔓延至整栋楼。谢冬梅打电话向原告求救。原告赶往谢冬梅住处,在找到谢冬梅后拉着谢冬梅往楼下走。当走到一楼和二楼楼梯转角处时,原告摔倒,仓库窗户上喷出的火焰致使原告面部、颈部、胸腹部及腰背部等部位被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休克;全身多处火烧伤(50%Ⅱ°)。原告住院189天。因伤产生医疗费57392.27元、陪护床位费513元。
2015年9月16日,经瑞金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关于本次火灾事故责任,瑞金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瑞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涉案房屋一楼仓库后门处,不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诉讼中,经被告刘承群申请,瑞金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旺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刘承群和被告金鑫公司各支付鉴定费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