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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判决书
日期:2018/10/9       浏览次数:454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三河市。2008年1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窦红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窦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在三河市黄土庄镇黄土庄村小桥处,被告人季某与王某因过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季某持腰带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2016年10月27日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提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酌情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季某未提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具有如下情节: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在三河市黄土庄镇黄土庄村,因行车问题,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季某用腰带铁扣端抽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头部外伤、左耳听力下降。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他们驾驶的车辆行至黄土庄村的时候,因为前面堵车,他们的车辆便停了下来,他就从副驾驶下来想看看是怎么回事,后面一辆车就一直在按喇叭,他就回头对那辆车说“按喇叭也不管用,你也走不了”。从后车下来三名男子指着他骂,对方一人用硬物打了他,造成他头顶有一个口子,左耳朵嗡嗡的听不见声音。
2、王某的同车人孙宝林、关金宝均证实,他们和王某同坐一车。在行至黄土庄村的时候,由于前面堵车,他们车就停下了。后边一辆车一直按喇叭,王某就下车对后车说“按什么按,堵车按也过不去”,后车就下来两名男子骂王某,后又下来一名男子手拿一个腰带一样的东西往王某身上打,王某头部被打流血了。并有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3、被告人季某供述,2016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孙某他们一群人吃完饭后开车回家,他喝了酒,坐在后排睡着了。车行到三河市黄土庄村的时候就不走了,他醒来看见孙某在和人吵架,以为是有人劫道,就从车上把自己的腰带解下来了,和对方吵吵几句后用腰带的铁头往对方一个人的头部打了一下,他朋友就将他拉走了。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季某所用腰带为铁头编织布材质。
4、证人孙某、季某证实,他们与季某同乘一辆车。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车开到黄土庄村时,前面一辆车横在前边不动了,并从该车下来三名男子与他们发生了辱骂。
5、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左耳听力障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季某供述其确实用腰带打了被害人,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没有查明王某原来是否存在听力障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受伤与听力下降的因果关系比较牵强。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被鉴定人(王某)伤后左耳听力下降客观存在,其符合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脑震荡)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王某的事实,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电话报警。2016年11月21日,季某到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投案,并对殴打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08年1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季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与对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及量刑请求本院均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儒莲
代理审判员  郝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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