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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3403号
日期:2012/10/7       浏览次数:788

(2012)浦刑初字第34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9-25)

(2012)浦刑初字第3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镇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某区下南路501弄34号附近,因家庭纠纷,与女婿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被害人朱某某左眼部,致其左眼顿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做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朱钧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公安人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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