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资源共享
2012)浦刑初字第3852号 2012)浦刑初字第3852号
日期:2012/10/7       浏览次数:675

2012)浦刑初字第385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9-24)

(2012)浦刑初字第3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某区上南路、德州路农工商超市内,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2008年5月28日出生),将被害人颈部的18K彩金项链含黄金吊坠1根(价值人民币1,227元)抢走,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励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