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3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起,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海阳路820号二楼从他人处转让得的一无名台球房内,放置“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六联机)、 “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六联机)、“动物狂潮”游戏机8 台、“黄金万两”游戏机3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胡某某(另行处理)、刘伟为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营业款、兑换零钱、为客人上、下分等。同年12月19日,该场所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获,当场查获赌博人员胡道某,缴获赌资人民币81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23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胡道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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