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3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妹徐某租借委托其照看的上海市某区博山路13弄37号1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行处理)和“刀疤”(系绰号,另行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2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和“刀疤”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徐某、吴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租房协议、尿液检验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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