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3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2]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5********1702),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0,835.5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信用卡犯罪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归还深圳发展银行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7,83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深圳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有关的客户回单、退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
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
三、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二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
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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