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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3814号
日期:2012/10/7       浏览次数:747

(2012)浦刑初字第3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2]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某某东陆路1499弄永乐家电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诱骗上车,后将其带至本市某某北蔡镇中界村沈家队姚家宅35号,以被害人蔡某某举报其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需赔偿为由,采用威胁、胁迫的方法,逼迫蔡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并扣押蔡某某的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0元)要胁蔡某某付款。后因被害人蔡某某报案而未果。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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