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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采购合同》司法鉴定
日期:2019/1/8       浏览次数:449

 

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机械设备公司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分别购入自动化生产线、拉杆六联机冲压机械手生产线以及单机三次元机械手全自动热锻压板生产线。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各生产线的频率标准,以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机械设备公司派员到金属制品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运行效率不佳,又多次派员进行了调试整改,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后金属制品公司要求机械设备公司对运行效率不佳的设备进行整改,并确认完成时间;对尚未完成的设备,要求立即协商,并在规定时间内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收到该函件后,机械设备公司派员到金属制品公司再次进行了调试,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效率而未果。金属制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法院。

 

根据金属制品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螺丝组装线检测,涉案螺丝组装机短时间无故障工作生产节拍在25/分以上,满足《设备采购合同》中夹片螺钉组装机达到每分钟25件以上的要求。原料中含有的异物颗粒其中线束现状的为有机物,颗粒状的为金属颗粒。涉案螺丝组装机存在螺丝与固定卡不匹配,上下盖片存在缺陷会导致送料及落料卡滞,原料中含有异物颗粒导致垫片及弹垫卡料,螺母下顶缸故障造成螺母不能被有效抓起等故障,均会造成组装机停止工作并引发报警,需对故障进行手动解除恢复系统生产,以至于现场统计平均生产节拍为16.88/分,不满足《设备采购合同》中夹片螺钉组装机达到每分钟25件以上的要求。

 

涉案拉杆六联机冲压机械手空负荷运转,运转节拍可达6.3/件,其中含加热时间0.4S,不含镦粗或镦球或成型时间。将涉案拉杆六联机冲压机械手运用生产过程中,在1#加热2.5S2#加热2.6S3#加热2.8S的生产工艺条件下,短时间无故障生产,生产节拍最短为10.7/件,不满足《设备采购合同》中生产节拍达7/的要求。

 

涉案拉杆六联机冲压机械手生产线存在产品粘上模,粘下模,机械手不能有效的夹持经成型工艺后的拉杆等故障,需急停机械手、机械手复位、重新开机等手动动作对故障进行解除恢复生产,以上故障的解除及恢复生产会严重影响生产节拍。以至于现场统计平均生产节拍为32/件,不满足《设备采购合同》中生产节拍达7/的要求。

 

勘察现场不满足对三次元机械手全自动热锻压板生产线生产频率检测鉴定的条件,故不对该生产线生产频率是否达到15/分以上进行判定。

 

 

【法院判决】

 

法院采信了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该合同所涉设备属于非标设备,机械设备公司根据金属制品公司的要求,以其设备、技术及人力等条件为金属制品公司特别制作后,向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金属制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该合同性质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

 

本案所涉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约定,双方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是指承揽方为定作方建造工厂或其他工程项目,一旦设计与建造工程完成,包括设备安装、试车及初步操作顺利运转后,即将该工厂或项目所有权和管理权的钥匙依合同完整地给对方,由对方开始经营。因而,交钥匙工程也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管理合同。一般情况下由承揽方实施所有的设计、采购和建造工作,完全负责项目的设备和施工,定作人基本不参与工作。即在交钥匙时,提供一个配套完整、可以运行的设施。故本案设备安装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双方进行验收交付的过程尤为重要。只有经过双方验收交付,方才起算保质期。从现有证据看,机械设备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与调试,仍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机械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属制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等,法院分别对三份合同作如下判定:

 

关于第一份合同,因金属制品公司对其中的自动冲压模部分予以认可,故不作评判。对螺丝组装线部分,依据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在无故障的状态下,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节拍,导致故障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之一是原料中含有异物颗粒。而原料系由金属制品公司自行购买,其中含有异物的责任在于金属制品公司,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也无法确定该原因对设备运行的影响大小,故对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机械设备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除去该因素时设备仍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金属制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视为已经成就,故其主张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份合同,因合同约定,配套设备及模具由金属制品公司选定厂家生产,并按照机械设备公司要求提供具体设备及模具参数。技术参数确定后,各设备及模具间的控制系统的衔接,六联机冲压机械手的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均由机械设备公司负责完成。由此可见,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是根据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配套生产,并负责进行衔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拉杆六联机冲压机械手生产线不满足《设备采购合同》中生产节拍达7/的要求。因机械设备公司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金属制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机械设备公司按退货处理且退还该项目所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份合同,机械设备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金属制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属制品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案涉第二份、第三份合同;二、机械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属制品公司货款、定金及鉴定费;三、机械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本案所涉第二份、第三份合同项下所供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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