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4个案例中,因行为人虚构事实的行为,财物的处分者都陷入了不同的认识错误,【案例6】中处分者对财物的种类产生认识错误,【案例7】中处分者对财物数量产生认识错误,【案例8】中处分者对财物重量产生认识错误,【案例9】中处分者则对财物价格产生认识错误。那么,上述案例中,处分者是否对财物具有处分意思呢?如果有处分意思,那么就应肯定存在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如果没有处分意思,那么就不存在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诈骗罪。
(一)认识错误与处分意思
有观点认为,认识错误与处分意思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存在必然联系。“认识错误”中的“认识”不等于“处分意思”中的“认识”,前者的认识内容可以包括财物的种类、数量、重量、价格等;而后者的认识内容仅限于财物的支配力及支配状态。对财物的种类、数量、重量、价格等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处分者的处分意思,即只要被骗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物转移给对方占有,而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此种决定,就应该认为具备了处分意思。该观点理论上称为缓和的处分意思说。
也有观点认为,处分意思与认识状态是紧密联系的,只有处分者对财物的种类、数量、重量、价格等有完全认识,才可认定其存在处分意思。该观点理论上则称为严格的处分意思说。
当然,在这两种观点和学说之间还存在多种其他的不同观点和学说,可以将其统称为折中说。其中,有的观点认为,处分意思的成立要求对财物的种类、数量、重量有完全认识,但对财物的价格则不需要有完全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处分意思的成立要求对财物的种类有完全认识,但对财物的数量、重量、价格则不需要有完全认识,等等。
立足于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对上述4个案例的性质可能都会产生不同的判断。比如,站在缓和的处分意思说立场上,上述4个案例中的处分者均具有处分意思,行为人均可构成诈骗罪;而站在严格的处分意思说立场上,上述4个案例中的处分者对处分财物并没有完全的认识,故不存在处分意思,故4个案例中行为人均不构成诈骗罪。
(二)笔者倾向性观点
笔者倾向性观点是缓和的处分意思说,即对财物的种类、数量、重量、价格等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处分意思的成立。笔者认为,如果对财物的种类、数量、重量、价格等的认识错误可以否定处分意思,那么就会造成令人比较难以接受的结果,举例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