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 刑事实务
这个问题主要集中在相对不起诉。
具体的语境就是将不起诉当作一种“罚”写到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当中,是否合适?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地方这样操作,并且浑然不觉。
而且从各种相关规定中目前也找不到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
那“不起诉”是与量刑一样的“罚”么?
事实上这个问题涉及到一系列司法的本质问题。
不起诉的本质是没有处罚,虽然只是相对不起诉,也同样是没有处罚。
因为构成的“罚”的前提是有罪。
虽然相对不起诉会认定案件的事实,但这个事实未经审判,不是犯罪事实,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所谓的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证据问题,也是程序性问题,只有法院才能定罪的意思,是需要经过审判这个程序才能定罪,这是程序定义的底线。也构成了控审分离、审判公开、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形成控辩审的基本构造。
认为“不起诉”是一种“罚”的本质是将相对不起诉当作一种定罪程序,但这显然是错误的。
当然也会有人质疑,其他起诉的案件在庭审之前就认罪认罚是不是也是一种一样的错误,但是其忽视了这些所谓的“罚”是一种量刑建议,也就是“罚”的建议,最终还需要审判确定。但是不起诉是不会再经过审判程序的。
再从另一个层面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我认罪认罚,但我只能接受不起诉这种处罚,这还叫“认罚”么?
这实际上就是不接受任何处罚。因为处罚还是要有一定的量的基础,而且还要接受法庭的审判。
只能接受不起诉既是在排除刑罚,也是在排除审判,以及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有罪结论。
因此可以说这既不是认罚,甚至也不是认罪。
这实际上是我们自己给自己设定的逻辑陷阱,将明明不属于“罚”的不起诉放在了“罚”的菜单之中,导致我们在协商的过程中很容易被犯罪嫌疑人绑架。
事实上,选择不起诉作为这个菜单的犯罪嫌疑人怀有的是一种侥幸心理,他并非心悦诚服地接受刑罚的制裁,而且他对不起诉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他只是希望在这种协商博弈中获得对自己最有力的结论。
造成这种问题的,往往是我们沟通过程中暴露的焦虑导致的,这是在过大的管理压力下导致的动作变形,是我们需要高度警惕的。
如果只能给予不起诉才能换取认罪认罚,那认罪认罚失去了意义,它就不再是一种平等协商,变成了一种哀求,这必将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不是说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做相对不起诉,相反还应该敢用、善用不起诉权。
但不起诉权不应当被当事人绑架,不能将不起诉当作为唯一的条件。
笔者认为不应该做出不起诉的书面承诺。
➤ 首先,一般的检察官承诺不了,如果报请之后无法兑现,那将没有回旋的余地。
➤ 其次,不起诉也不是一种“罚”,也不是犯罪嫌疑人那里应该认的。他需要的认的是如果提起公诉,法院可能会判处的刑罚,也就是量刑建议。他需要接受是这个量刑建议,才表明他是发自内心的接受处罚。
➤ 最后,检察机关是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心悦诚服的这个态度之后,才会得出人身危险性降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结论,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抱有那种不起诉才认罚、起诉了就不认罚的功利心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一般也不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好还是应该让其接受一下庄严的审判,处以相应的刑罚,对其彻底改造可能更好一些。
因此,笔者建议在签订具结书时,一般不要将不起诉直接写入到具结书之中,写明量刑建议即可,综合其表现之后再做不起诉不迟。
不起诉不是一种罚,它是一种不处罚的方式。它是一种司法善意,但只有以一种得体的方式给予那些真诚之人,才会受到尊重并真正发挥作用,否则它的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