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入住后,即享有对房屋使用及管理的权利。事发地点的阳台外围护栏有明显的锈蚀痕迹,应为长时间形成,已丧失安全防护功能。原告明知阳台内侧玻璃窗可以打开,未采取任何强化安全防护的措施,亦未向二被告提出加强安全防护的需求,系放任危险的存在。
原告女儿系仅一岁三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更应严格履行对女儿的监护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女儿从阳台坠楼,二原告未履行监护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系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胡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其既未向二原告提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又未积极修缮房屋排除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胡某与二原告房屋租赁行为的居间方,从中收取中介费用,获取利益,且其接受被告胡某委托负责房屋租赁前期准备及房屋使用权的交付,应向二原告提示安全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