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对涉及机构改革和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制度规则的市政府规章,以及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一致,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四)将《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修改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修改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六)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七)将《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八)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九)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政务”修改为“大数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物价”。
第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定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十一)将《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十四)将《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青政发〔1993〕158号)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居民安装住宅防盗护栏管理的通告》(青政发〔1999〕19号)
(三)《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1〕38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预防性卫生要求;
(二)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三)对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相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七条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 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1998年9月5日青政发〔1998〕147号发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一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研究、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友好城市间的基层单位建立友好关系,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省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四)双方拟签署的建立友好关系协议书中、外文本(草案)。
第十五条 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2001年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 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八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青岛高新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 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
第十条 防治洪水应当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