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 据送检材料载及委托人述:2013年7月27日患者SS就诊于A医院,并行“切开重睑+开外眼角手术”,2019年6月23日XX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委托人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院对其进行法医学分析、论证。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及《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视觉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并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审查。“XX鉴定”评定的十级伤残缺乏充分、客观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适用标准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并没有官方正式发布公开实施的相关文件。据悉,其网络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系讨论稿(尚未到征求意见稿阶段),后因其他客观原因,该讨论稿并未进一步研制下去,故其并不具备鉴定标准参考或者适用效力。①法医鉴定“标准条款”中“眼睑畸形”主要包括眼睑缺损畸形、外翻畸形、瘢痕挛缩牵扯畸形、眼睑闭合不全畸形、肌无力眼睑下垂、睑裂移位等,本例不存在上述情形。瘢痕中除了瘢痕疙瘩、增生性瘢痕、蹼状瘢痕等,单纯眼睑手术瘢痕一般难以形成瘢痕挛缩并致眼睑牵扯致畸形,如本例。②本例需要建立确切的伤病因果关系。患者因病就诊时间为2013年7月,鉴定书最早记载的病历为“2017年3月16日B医院门诊病历”,时隔近4年,期间无相对连续的就诊病历反应眼睑、外眦功能状况,显然,不能排除因2013年重睑术以外其他原因所致的睑球粘连。法医鉴定时须首先进行因果关系分析,若存在伤病共存情形时,只有原发损伤占主要作用时,方可行伤残评定,否则,应行降级或仅行伤病因果关系处理。③关于影响容貌。影响容貌主要系指直观视觉时所呈现的容貌明显丑陋,一般如上睑下垂、睑裂闭合不全,眼睑明显块状瘢痕等。本例是否具有上述情形,建议结合原始查体及照片。④关于影响功能之影响眼球活动。分析送检病历,除了2017年B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睁眼困难”外,之后的病历如2018年8月1日C医院门诊病历、2018年8月2日D整形医院门诊病历以及2019年5月20日E医院门诊病历均未提及“影响眼球活动功能”等相关记载。而在2019年6月23日鉴定查体时描述为眼球活动受限,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送检的“XX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意见“遗留右眼睑瘢痕畸形,影响容貌及眼球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充分理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