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 鉴定政策
安徽省司法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徽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
审查办法》的通知
(2020年8月26日 皖司办发[2020]8号)
各市司法局:
《安徽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审查办法》已经8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拟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法人或组织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岗前培训等相关培训合格证明;
(四)无刑事犯罪证明或者本人承诺;
(五)与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拟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法人或组织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资格证明。
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申请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应当提交健康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证书注明的专业应当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密切相关。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须符合本办法附件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包括:从事相关工作的经历及任职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的劳动合同、证书等。
申请人学历为相关专业本科,后又就读相关专业的硕士或博士的,其研究生就读年限可计入工作经历年限。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包括:获得的学术奖项证书、在相关学术报刊上发表的专业论文、出版的学术论著、专利、参与编制的省级及以上标准等。
证明材料为论文的,应提供论文发表的期刊复印件,标明刊物的日期及版号,专业论文中应当有一篇以上由申请人独立完成或者作为第一作者;为论著的,应当提供论著封面及目录复印件;为专利证书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为参编标准的,应当提供标准相关页的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岗前培训等相关培训合格证明是指申请人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健康证明是指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半年内出具的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的身体健康证明或者体检报告。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实: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退休证书、培训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校验章,校验人签名。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材料出具方商请协助核查。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进行核查。核查过程应当有书面材料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通过形式审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执业类别,组织专家对其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行政许可程序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审查情况列入鉴定人诚信评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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