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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 让法律更精彩! 打开无讼app 周光朋、周赛燕等与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8)浙038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日期:2021/5/28       浏览次数:445

 无讼

让法律更精彩!

周光朋、周赛燕等与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乐清市人民法院案  号 :  (2018)浙0382民初2157号裁判日期 :  2019-08-18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一审法  官 :  卓晓平

原告信息

原告:周光朋 周赛燕

原告代理律师
 
李力
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

被告代理律师
 
王绍础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黄漫超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458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2075616)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光朋,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周赛燕,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9247068171XL。

法定代表人:陈余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础、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光朋、周赛燕与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朋、周赛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及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础、黄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光朋、周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3.33元、死亡赔偿金499120元、丧葬费28194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237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光朋、周赛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3.33元、死亡赔偿金499120元、丧葬费30332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4515.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邵雪微出现腹痛、伴腹泻,于2017年8月3日至被告处就诊。被告急诊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肠胃炎?……”,后被告拟以“心脏骤停复苏成功,腹痛待查”收入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母亲病情恶化,被告未引起高度重视,未给予详细检查。201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告知:经抢救无效,宣布原告母亲临床死亡。原告无以理解,遂向乐清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并委托进行尸体解剖。后乐清市公安局告知原告:邵雪微系敌敌畏中毒身亡。原告后至被告处寻求解释,并复印了所有病例材料。原告发现,被告书写的病历材料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篡改、伪造、隐匿病历材料。针对原告的质疑,被告均予以回避。原告认为,在长达近10日的住院期间,因被告的漏诊误诊,未给予详细检查与高度重视,恶化了患者病情,直接导致了死亡。且被告书写的病历材料内容自相矛盾,篡改。伪造、隐匿病历材料,应当推定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多次协商赔付事宜无果,作为继承人的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7年8月2日14时4分,患者袁小微(又名邵雪微)2天前出现腹痛,有腹泻,呈水样便,前来我院就诊。无发热无背胀,无胸闷,无胸痛,无恶心呕吐,无大汗淋漓等其他症状。就诊时神志清醒,血压152/80mmhg,心跳、呼吸、脉搏等生命体征正常,呼吸音粗,呼吸无异常气味,无啰音,脐周有压痛,未发现其他阳性体征。追问患者病史,患者及其家属否认有药物过敏或药物中毒史。患者入院后,被告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胃肠炎?在急诊室留院观察,并立即予以各项治疗措施。为进一步查明病因,被告给患者进行了血液、生化、CT等各项辅助检查,同时请相关科室会诊。由于患者入院时虽然生命体征尚稳定,但病因尚待进一步查明,病情可能会有变化甚至恶化,所以被告还特别向患者家属予以病情告知,可见被告对患者的病情是相等重视的。2017年8月2日21时5分,当班医生在检查、观察病情时,再次向患方追问有无有机磷等毒物接触史,患者又一次予以否认。由于患者发病后有机磷中毒体征极不明显,反复追询患方都不承认有过有机磷等毒物接触史。按照患者当时的情况首先考虑肠胃炎?同时留观检查排除其他病患,这一医疗行为并不违反诊疗护理常规。患者留观后被告特嘱家属一位陪护,被告已予以严密观察。2017年8月3日00时26分,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陪护在走廊睡觉,特将其唤醒要求其进病房陪护,并嘱病人24小时均需专人在患者身边。2017年8月3日5时56分,护士巡房时患者呼吸平稳,无恶心呕吐,可见肢体活动,医嘱专人陪护。2017年8月3日6时15分,患者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口唇发绀心跳呼吸停止等症状,被告立即予以心肺复苏抢救,经抢救后,2017年8月3日6时40分患者心跳回复,血压心跳回复,血压上升。2017年8月3日8时,患者转重症监护病房(ICU)进一步治疗,入院后的血液检查发现患者胆碱酯酶极低,被告又一次追询病史,患者丈夫承认近日家中有使用农药除虫。虽然患者有机磷中毒的体征不典型,但是结合患者实际上存在有机磷农药接触史、以及血清胆碱酯酶极低的事实,被告考虑患者为有机磷农药中毒。被告立即予以洗胃、阿托品、碘解磷定等针对性治疗,并予以输液等支持治疗。经上述治疗后至2017年8月7日患者自主呼吸尚未恢复,但血压、脉搏、心跳、血氧饱和度等生命体征趋于稳定。2017年8月5日,患者家属一度要求出院,后来又请求继续治疗。2017年8月7日,患方又一次坚持要求放弃治疗,自动离院,在回家途中经当地公安局告诫,患者返回再一次入院继续治疗。2017年8月12日,患者家属和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后决定放弃一切治疗,当天下午14时55分,患者被宣告死亡。以上治疗经过证明医方在对患者袁小微施治的过程中是认真负责的,在各个治疗阶段和病情变化时,特别是在患者家属要求终止治疗时,被告均及时、明确的履行了被告规劝和告知义务。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治疗护理和道德伦理规范,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患方所谓的篡改、伪造隐匿病史的行为。二、在患者袁小微(又名邵雪微)的救治过程中,患方自己存在过错,且这些过错行为和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患者入院时,在被告一再询问下没有如实的陈述病史,直至被告发现患者胆碱酯酶极低的情况下才承认患者家庭有农田除虫史,(是否可加入公安部门的现场调查结果)且治疗中间患者家属一再要求中止治疗,并且还出院后再重新入院,使患者中断治疗达一个多小时,这些事实都证明患方自身是有过错的。三、关于患方的赔偿请求问题。被告对患者的治疗和用药基本符合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被告认为该门诊病历本内容缺失腹部CT检查单、门诊血液化验检查单,并认为该门诊病历本已详细记录了患者入院后医生对其治疗、抢救的经过及患者转入ICU的经过,并记载被告多次询问患者是否使用有机磷毒物,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门诊病历本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门诊病历本能反映患者的门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死亡记录》,被告认为该《死亡记录》未经科主任签字,且该《死亡记录》上盖的医疗专用章是门诊部用于请假所盖的印章,并非住院部的印章,故该《死亡记录》是一份作废的文件,并非正式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死亡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死亡记录》有医师签名,并盖有被告医疗专用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门诊护理记录、住院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门诊护理记录、住院病历有缺失,且病历内容自相矛盾;本院认为,门诊护理记录、住院病历系被告对患者进行诊疗所出具的病历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能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光朋、周赛燕母亲邵雪微(又名袁小微,1960年9月10日出生)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8月2日至被告处就诊,于8月3日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于8月7日出院,又于当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于8月12日死亡。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173.33元。医患纠纷发生后,原告遂向乐清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并要求鉴定死亡原因。2017年10月23日,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公鉴(尸检)字[20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邵雪微系敌敌畏中毒死亡。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邵雪微的死亡原因。2017年12月15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公物鉴[2017]55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邵雪微系敌敌畏中毒致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受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25日以原告超时未交费为由向本院发送退卷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可以看出,被告于2017年8月2日21时05分所作的处理意见为“1、消化内科急诊会诊,2、ingNS100ml间苯三酚注射液160mgivgttst,3、消炎痛栓1盒1个临时塞肛,4、追问病史,患者否认有机磷等毒物接触史”,且有医务人员在结尾处签名,但之后两点处理意见内容的序号仍然是第3、4点,且在上述医务人员签名之后再书写,增加“3、ing5%GS500mlivgttst,4、林格注射液500mgivgttst”的处理意见之后也没有医务人员签名确认,且护理记录单中亦未能体现“林格注射液500mgivgttst”的用药记录,这部分新增处理意见的诊疗行为应属于被告擅自添加行为。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死亡记录》,两份死亡记录均记载被告曾采用“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如术前五项”及“予速尿针促进毒物排出”的治疗经过,但患者的病史从始至终未记载该两项治疗行为的记录,也未记载相关医务人员予以停止使用的记录,被告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实施上述两项治疗行为,且两份死亡记录中的入院诊断、死亡诊断内容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患者邵雪微第一次出院记录,其中的出院时间、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时情况、医师签名等内容的记载不一致,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危病重通知书》、《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签名处的签名为患者丈夫,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签名者为患者丈夫所签,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可见被告对患者病情危重性的告知上存在不足。综上,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5173.33元,因治疗而产生且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99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000元,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6745.33元。结合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8372.67元{556745.33元×50%+5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朋、周赛燕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8372.67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周光朋、周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4元,由原告周光朋、周赛燕负担4621元,被告乐清市人民医院负担5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卓晓平

人民陪审员蔡秀慧

人民陪审员谢传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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