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准许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六个方面:指的是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已经到期。比如说鉴定人员明知自己与被鉴定者有利害关系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重要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也未经人民法院认证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定意见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制作,并不属于此处规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另一方当事人不可援引此条主张重新鉴定;但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具体论述见前述“规则一”。主要是指鉴定意见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普遍原理等,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进行判断。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处多指的是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的情形。另外,此次《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法院确定的期限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申请另行委托鉴定,这实际是变相达到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效果。实践中,证明鉴定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鉴定依据明显不充分等的举证难度较大,而举证鉴定人超期鉴定的难度相对较小;这给了当事人一次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这也是当事人在现实操作中可以加以利用的博弈机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6种情形,仅是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一些小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不能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相关支持案例: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772号】以上情形1、2、3、5、6被认为是因鉴定人的错误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采纳的情形,因此,鉴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而情形4并非因鉴定人的错误导致,不要求鉴定人退还鉴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