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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
日期:2021/12/14       浏览次数:422

 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再审理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1款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



十四、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有关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通报、司法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投诉、举报的,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在调查中发现鉴定人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情形的,要依法给予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



1. 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2. “谁鉴定,谁出庭”。

现实中有很多鉴定机构是由固定的人员在所有诉讼案件中代表鉴定机构出庭;亦发生因实际鉴定人员缺乏某项资质,而由具备该项资质的鉴定人员代为出庭的情形;所以《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予以明确,要求由实际从事鉴定的人员亲自出庭,新规的出台有助于在实践中改变这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乱象。 

3.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一是,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是,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三是,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司法部应依法给予鉴定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是,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 那么,为什么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论支撑体现在两个方面:

(1)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鉴定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必然会受到科技水平、鉴定材料、个人经验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鉴于鉴定意见本身的特殊性,简单的书面审查和非专业人士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对查明鉴定意见所指向事实所起的帮助作用十分有限。

因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案件事实陈述、对对方观点反驳;也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其中,自然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而鉴于鉴定意见本身的专业性且受鉴定人主观因素影响的特殊性,只有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意见才能得到充分质证,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是否明显缺乏依据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充分辩论。 

4. 当事人的再审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和(2019)最高法民申1848号、(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等判例所确立的主流司法裁判观点,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持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而径行以鉴定结果作为定案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鉴定人不能于庭上陈述鉴定意见,亦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判断,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实质上亦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和第(九)项“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当事人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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