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资源共享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我伤残赔偿金231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4102.08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垫费239元、医疗器械费
日期:2022/1/24       浏览次数:360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我伤残赔偿金231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4102.08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垫费239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营养费21150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救护车费777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34664.08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我(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由东向西自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首座御园南门外西约200米与*****驾驶的顺丰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月15日,我向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依法提出伤残鉴定,鉴定我为九级伤残。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所有,在*****处投保,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是我公司快递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处投保了商业险400000元,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由我公司承担,与*****无关。我公司向*****垫付2849.0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不同意鉴定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我公司与*****有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0元,要求*****提供涉案车辆的资产编码,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明细当中,且提供*****为*****员工的相关证据,经核查*****提供的资产编号125331080722,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为5000元;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应按照15%扣除非医保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不同意支付中医院的费用和其他网购药品的费用,另*****垫付医疗费2701.03元,均有票据,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根据我公司与*****的保险合同和我国的法律,鉴定费由原告方或者侵权人自行承担,*****提供的承保证明中,也没有关于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的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护理垫费,没有医嘱,认为不属于残疾器具费也不属于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赔偿;医疗器械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按照我国三期标准,*****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45-60天,我公司主张本案中应按照45天计算,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租床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贴,数额不认可,应按照清单159元计算;救护车费,只同意事发当天的救护车费用,是*****垫付的148元,不认可其他时间的,其他均不属于急诊,也没有任何医嘱说需要使用救护车,因此应认定无需使用救护车;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诉讼费,根据我公司与*****的保险合同,同意由我公司支付。认可*****对*****有垫付行为,其中医疗费2701.03元,救护车148元。

被告*****辩称,同*****的辩论意见一致。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23日8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首座御园南门外西约200米,*****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逆行,车辆前部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倒地,两车接触部分受损,*****腰部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并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8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2.嘱患者绝对卧床2-3个月,待病情允许后需佩戴支具(需外购)坐起或下地活动;3.继续给予预防血栓形成、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4.1个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来诊。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并于2019年3月2日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医嘱称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2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提交救护车收据共8张及急救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救护车费用;*****、*****、*****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只认可事故当天的救护车票的关联性,其余车票没有医嘱证明必须用救护车才能进行复诊。*****提交粉面吧小票1张及食堂明细表1张,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食堂明细单,不认可小票。*****提交护理垫、翻身垫收据3张、床的收据1张,以证明购买的器具费用;*****、*****、*****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都是收据且没有写清楚。*****提交日用品发票1张及收据2张,以证明其购买日用品。*****提交治疗费发票1张,以证明支出的针灸治疗的费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没有医嘱要求做针灸。

经查,*****系城镇户口;*****系*****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涉案电动三轮车系*****所有,在*****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垫付*****医疗费2701.03元、救护车费148元,双方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三轮电动车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在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同意由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承担的,应由*****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扣除*****垫付的2701.03元后,经核算医疗费为11401.05元,三被告主张2000元针灸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其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情况、相关标准确定营养期,并按照合理的标准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酌定;*****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将复查支出的急救车费用予以扣减;*****主张残疾赔偿金,其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为依据,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66元。*****确因本次事故发生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购买医疗器械支出30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主张由其丈夫田守财、女儿田鸽共同护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仅认可一人护理,参照其伤情、年龄及相关标准确定护理期60日,并按照合理的标准对护理费予以酌定;*****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申请了司法鉴定,结合鉴定结果,鉴定费用应由*****承担,*****辩称应由*****承担,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护理垫费、租床费,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当天及复查支出救护车费用,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考*****病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已经主张交通费,重复部分本院予以扣除。*****与*****双方约定由*****承担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三方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医疗费14102.08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垫费23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租床费80元、救护车费777元,以上共计271064.08元(其中268215.05元向原告*****支付;2849.03元向被告*****支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负担463元(已交纳),由*****负担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