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1627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舒某甲于2018年04月29日0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思特博货架公司门外,为报复某某甲,追逐殴打某某甲致其受伤,后被抓获。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某某乙、舒某乙、舒某丙、冯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其他: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燕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京候审,联系电话1511792****;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6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