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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日期:2022/3/23       浏览次数:259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20年4月8日晚上,原告在驻马店驿城328国道行人通道张楼路段散步时,不慎掉入未装置井盖的排水井中,造成原告摔入井中受伤,后经120、110救助出井,随后在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救治,治愈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查明该下水工程系被告诚裕建设公司承建,管理单位为市政工程管理处,该井属于电业井属于被告驻马店供电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井未盖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措施,给周边群众出行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225.7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0125.74元。

被告观点

被告诚裕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对施工场地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且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所提交鉴定结果与相关病历资料明显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该损害事实是否由被告造成存疑。

被告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经其单位到现场了解,事发路段不属于其单位管理范围,导致事故发生的井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排水井,因此原告要求其单位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供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其公司不是涉案井及地下综合管网的管理人,涉案窨井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晚上8点多,原告*****在驻马店驿城328国道行人通道张楼路段行走时,不慎掉入一窨井中,后报警被救出,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治疗,202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右侧4-9肋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食疗补钙。2、注意休息,肋骨固定带持续固定保护2-3月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费用1582.85元、住院医疗费12613.62元。期间原告在驻马店市××庄骨科医院购买膏药,花费108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为700元。诉讼中,被告诚裕建设公司以原告2020年5月15日的CT报告单才显示右侧第4、5、6、7、8、9肋骨折,同一医院同一身体部位同一检查方式的前后结果差别如此之大,对原告骨折产生的损伤时间存疑为由,即是否是因2020年4月8日的摔伤所致有待查明,要求对原告造成上述骨折的的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首选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7日以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鉴定手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备选的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1日以函告的补充材料未补齐,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且考虑到北京目前疫情影响暂不便安排查体事宜等因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函。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当天2020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7日的CT报告单中未显示有右侧第4、5、6、7、8、9肋骨折,5月15日的CT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5、6、7、8、9肋骨折(骨痂形成期)、5月25的CT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9后肋骨折愈合期。

诉讼中,被告诚裕建设公司陈述,事发路段系其公司2016年与驻马店同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汝河大道道路排水配套工程道路施工工程,该工程2020年6月24日通过联合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暂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因2020年4月9日须铺设沥青,故4月8日晚其公司将该路路障撤除,但施工人员于当天18点30分施工完毕并将电力井口用木板覆盖,后于18点50分被告公司安全员至现场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后于19点10分离开,足以证明被告已对现场进行了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有照片及微信为证。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照片非当天拍摄,事发后的当天,原告亲属所拍视频显示涉案窨井和附近窨井均无加盖木板,且即使盖了木板,也没有尽到围档、明示的告知标志。

原告*****系居民家庭户,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邓瓦房社区宋二居民组。原告父亲张秀明,****年**月**日出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张秀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有一子宋昊哲,****年**月**日出生,户籍同原告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驻马店驿城区328国道尚在施工路段的行人通道张楼路段行走时,不慎掉入一窨井中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裕建设公司作为该正在施工路段的施工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路过时,施工窨井盖有木板及其对施工路段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生活在此路段附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路段尚未施工完毕会存在一定危险性,而在视线不好的夜晚进行行走,系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承担的30%责任,被告诚裕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市政工程服务中心、驻马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市政工程服务中心、驻马店供电公司对原告损伤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工程服务中心、驻马店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4304.4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8天,计算为9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应按住院期间48天认定,经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其系城镇居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20年4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6月16日),共计69天,计算为8635元(45677元/年÷365天×69天)元,原告请求7840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48日,计算为6007元(45677元/年÷365天×48天),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地为邓瓦房社区居委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经计算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68400元,本院予以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张秀明、儿子宋昊哲系其被扶养人,其二人所在地均为社区居委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张秀明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5年,原告儿子宋昊哲,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0周岁,同时应参考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费经计算为12451元(21971.57元/年×5年×10%÷3人+21971.57元/年×8年×10%÷2人)。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上述共计113955.47元,该款由被告诚裕建设公司负担70%,计算为79768.83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付3000元,以上合计款82768.83元。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惠安医院的收据一张,系付检查费,但无检查报告单等印证,故对该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诚裕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告所提交鉴定结果与相关病历资料明显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即可能存在原告肋骨骨折非本案造成的可能,因其未举证证明,且骨折从未能反映到骨痂形成期再到愈合期,应是一个自然过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6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负担886元,被告河南诚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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