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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关联司法解析 登录查看司法解析审理流程,洞悉案件来龙去脉 登录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
日期:2022/3/23       浏览次数:36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关联司法解析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 0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0 012.4元,误工费17 4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8.88元,共计231 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日7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玉天下售楼处门前,*****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国展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和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茎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桡侧副韧带损伤、右桡腕掌侧韧带损伤、右腕软组织损伤等。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茎突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三快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途中。*****在南京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人保财险3元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现原告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驾驶摩托车在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自由从事送餐服务工作,公司没有何时上班和下班的规定,工作完全由我自主安排。事发时我已经送完第一单,还没有抢到第二单。正准备到另一个取餐地点抢单。我不清楚我与三快之间的关系,我在手机软件上注册了用户,属于蓝圣公司工作人员。我上了保险,没有在页面上看到保险公司相关的提示告知内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35 684.9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相信法院判决。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经核实,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蓝圣公司(乙方)签订平台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信息展示及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如美团众包手机客户端等,以下简称众包平台。根据平台服务协议约定1.3条,网约配送员:是指申请注册众包平台自愿与乙方形成劳务关系并签署劳务协议,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用户发布的配送服务信息,代表乙方完成配送任务事项,并在完成配送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报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1条,配送需求平台服务:众包平台实际经营者通过该平台将需要取得配送服务的用户的配送需求信息予以发布,前述信息一经发布并经乙方网约配送员确认后,即视为乙方与用户就需要提供配送服务的事项达成了配送服务合意/协议。2.2条,配送服务平台服务:可提供配送服务的人员注册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相应协议,即视为与乙方达成服务协议,成为网约配送员,后续可为乙方完成用户发布的配送需求。乙方对网约配送员进行管理和报酬的结算和发放,并就网约配送员执行配送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3.1条,乙方知悉并认可其与网约配送员的相关协议向甲方提交后,甲方将通过众包平台予以展示协议规则,相关人员一旦按照相应流程完成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相关协议,即与乙方达成合意,成为乙方的服务人员。6.4条,网约配送员执行订单配送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纠纷或给造成网约配送员自身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纠纷、争议、交通违规处罚、交通事故赔偿或乙方网约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处罚、对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上来说,*****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不适格。不同意与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蓝圣公司辩称:*****自行在第三方众包平台提出与我公司合作,并线上确认网约配送员协议,兼职自行抢单,自行安排时间进行外送业务。我公司不对*****进行日常工作管理。根据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因个人行为导致自身及第三人受伤和损失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与众包平台及劳务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对*****日常劳务量与劳务时间做出管理与安排。我公司不要求其每天必须接送多少单,也不要求其每天必须在线时长。*****与我公司无从属性及人身依附性。我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仅为“接到订单-商家取餐-送达客户-随即点击完成”这一劳务时间段内。该时段也为众包骑手配送流程。其他时间由*****自行安排,我公司不予管理且不安排。所以其他时间段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20年5月2日7时0分许。经我公司系统查询订单记录显示,*****2020年5月2日当天订单配送情况均为正常送达,未显示有事故发生。07时00分许事发前一单最后送餐时间为06:50:33。事发时间段未显示有订单异常。其他时间段订单显示为正常配送或者不予接订单。所以完成订单后的其他时间均为非与我公司的工作期间,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骑手在非工作期间因个人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所驾驶的配送车辆由其个人自行解决,我公司不予配置。劳务费按单结算,自由取现。根据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骑手应确保提供配送服务环节中行车的安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如自驾相关车辆应保证证件资质齐全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或国家关于相关车辆合规使用的相关标准及要求。*****5月2日当天有在南京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据了解为骑手的个人意外险,且保险费由骑手每日通过众包APP端自行缴纳,涉及三者人伤的赔付上限为20万元。南京公司针对保险保单中的条款与免赔责任应该对骑手有强调与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南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于法无据。*****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系基于侵权关系。本案中蓝圣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为*****投保了保险,我公司与蓝圣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相对权利人是*****。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交通事故侵权人和承保该侵权责任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系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为一诉,于法无据。涉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有个人综合责任保险的保障项目,但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被告蓝圣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个人综合责任保险,其中个人综合责任保险限额为25万元(20万元为人身伤亡限额,5万元为财产损失限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远远超出保险限额。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第(1)项,本保单的实际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当时接收美团、美团外卖配送第一单时开始,保险终止时间为次日1时。第二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或者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当日*****系在上班期间。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特别约定第二条及我公司与蓝圣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此保险的范围为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几项,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无依据。本事故认定*****驾驶的是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个人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共16 093.29元。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流水号尾号60394医保统筹支付19 000元应予扣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即使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医疗费用,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酌情按照10%计算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三性的前提下确实认定医药费数额。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费用等证据材料。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日7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玉天下售楼处门前,*****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由南向北步行。车辆前部与*****身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国展中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在该院住院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桡侧副韧带损伤等症。后又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9月27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华【2020】(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茎突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驾驶车辆属于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蓝圣公司承认*****为其公司网约配送员。*****承认事发时已经完成第一单运行,尚未开始第二单运行。同时承认作为网约配送员其工作时间完全由自己掌控。蓝圣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蓝圣公司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蓝圣公司为其每天派至美团外卖平台的接单众包员投保保险产品。南京公司认可事发当日承接了蓝圣公司为*****投保的保险。《保险业务合作协议》2.6.3条个人综合责任保险约定,第三方人身伤害(包含死亡、伤残、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保险金额20万元人民币。每份保险单累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方财产损失保险金额5万元。

 

2020年1月1日,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蓝圣公司(乙方)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平台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平台服务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261.4元,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

0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7 400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261.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5 092.52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作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为涉案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与蓝圣公司签订有《网约配送员协议》,但其承认工作时间完全由自己掌握,且事发时处于配送业务完成后,蓝圣公司不为*****非配送服务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承担雇主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南京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尽管南京公司承保的保险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南京公司并未对其免责的辩解意见进行有效举证,对其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垫付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扣减已付三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余款八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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