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观点
天慧龙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具有真实性,投保人天慧龙兴公司并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泰康在线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要以保单为依据,但是保单中并未约定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规定,为了表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投保人需要在方格内亲自手书“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在泰康在线提供的声明书中,并没有投保人的手书,说明投保人对免赔事项并不知情;*****的证件过期并不能否认其具备上岗能力,认为其未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由于2020年爆发了新冠疫情导致考试取消使得*****无法参加考试并换领新证,*****属于正常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而非违规操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慧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交事故基金中心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和天慧龙兴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25320.5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财产损失4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37.2元、鉴定费4390元;2.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天慧龙兴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13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通武线芦求路口,*****驾驶的车辆由东向北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右侧后部与*****车辆相刮,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的衣物鞋子、手机损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114444.07元,其中患者家属自行支付住院费10 000元,北京市道路救助基金垫付77 444.07元,天慧龙兴公司垫付27 000元;
*****于起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足第1、3、4趾近节趾骨骨折(粉碎性),右足第1、2、5趾远节趾骨骨折(粉碎性)等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查:*****之子李沐容(****年**月**日出生)需要抚养,*****之父母李洪海(****年**月**日出生)、刘秀英(****年**月**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再查:*****系天慧龙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天慧龙兴公司名下;
对于*****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天慧龙兴公司提交2份*****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分别为发证日期2012年12月18日,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8日;有效起始日期2020年8月7日,有效期限2026年8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处于过期状态,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该赔付;天慧龙兴公司主张该公司投保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未明确规定驾驶员所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过期的情况下,保险人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且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而该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事故与驾驶员所持运营证过期无关;*****持有驾驶大货车的A2本,因此有驾驶资格;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抗辩称该公司查询到*****的证件已经到期,事发时*****是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并提交该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21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法院认为,*****驾驶的车辆为特种车,根据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提交的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驾驶车辆时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处于过期状态,因此*****的行为符合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2019年10月13日投保的车辆明细、对应的投保险种险别详见清单”,而清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就协议及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及清单均加盖有天慧龙兴公司的公章,故应视为泰康在线财保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慧龙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项,有票据佐证,因*****将护理费票据计入医疗费,法院予以剔除,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为18 670.57;关于误工费一项,结合*****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误工期为140日,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法院酌定按照2020年度北京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予以计算,故法院对此项予以支持10 266.66元;关于护理费一项,结合*****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护理期为50日,住院期间47日的护工费为6650元,剩余的3日,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每日120元予以计算,故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701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结合*****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营养期为80日,酌定按照每日50元予以计算,故法院对此项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一项,根据*****的就医次数和路程,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按照10%的赔偿指数,以北京市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 434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138 86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之父李洪海未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对李洪海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之母刘秀英有民政部门的调查证明,证明其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之子李沐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法院按照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903元予以计算,故法院对此项予以支持719 70.5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一项,根据事故事实和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病历复印及生活用品无相关发票法院不予采信,有票据佐证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6161.8元;关于鉴定费一项,复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票面金额4350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道交事故基金中心垫付的部分,由天慧龙兴公司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25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670.57元、误工费10 266.66元、护理费701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 838.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61.8元、鉴定费435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垫付的医疗费77444.0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天慧龙兴公司主张投保人并未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上述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泰康在线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要以保单为依据,但是保单中并未约定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规定,为了表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投保人需要在方格内亲自手书“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在泰康在线提供的声明书中,并没有投保人的手书,说明投保人对免赔事项并不知情;*****的证件过期并不能否认其具备上岗能力,由于2020年爆发了新冠疫情导致考试取消使得*****无法参加考试并换领新证,*****属于正常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而非违规操作,天慧龙兴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经查,案涉投保单第一页第一段载明“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第二页载明“投保人声明内容:对应的投保险种险别详见清单”,天慧龙兴公司亦在该声明处盖有公章,前述所涉
“清单”的落款亦载有“投保人声明内容”,声明第二条载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条款,保险人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就协议及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做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声明第五条载明“本人/本单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上述投保人声明处亦盖有天慧龙兴公司的印章;有鉴于此,对于天慧龙兴公司所述案涉保险文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投保人对免赔事项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案涉投保单载有泰康在线财保公司要求投保人手书抄写的内容,该内容为投保人已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人已对此明确说明法律后果;如上所述,上述免责内容已在投保单、清单、投保人声明处多次记载,且天慧龙兴公司均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该手书内容与前述文件所强调的免责事项范围相同并再次用黑体字加粗方式予以提示,该手书内容下方亦有天慧龙兴公司的盖章确认;天慧龙兴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应当对经公司公章确认过的文件内容具备独立的阅读、理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其认为保单中未约定免赔事项、未手书相关条款、故对免赔事项不知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慧龙兴公司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法人,对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具备的资格及证件负有基本的核查及管理义务,其员工*****在证件过期的状态下已不具备相应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资格考试的具体日期是否推迟并不能成为公司放任该违规行为发生的抗辩理由,对于天慧龙兴公司主张*****具备上岗能力、没有违规作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据此认定*****的行为符合泰康在线财保公司的免赔事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慧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