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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发布日期:2021-12-22 11:15:18 ICS 07.140 CCS C06 S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行 政 行 业 标 准
日期:2022/3/31       浏览次数:1056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法医临床体格检查及其相关辅助检验的通则、基本要求,检验时机以及各类损伤的检验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人体损伤程度、损伤致残等级及其他法医临床事项的检验和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2014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B/T 37237 男性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

 

GA/T 914—2010 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

 

GA/T 1582—2019 法庭科学 视觉功能障碍鉴定技术规范 SF/T 0112 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

 

SF/Z JD0103001 听力障碍鉴定法医学鉴定规范

 

SF/Z JD0103004 视觉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

 

SF/Z JD0103005 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

 

SF/Z JD0103007 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

 

SF/Z JD0103009 人体前庭、平衡功能检查评定规范 SF/Z JD0103012 嗅觉障碍的法医学评定

 

术语和定义

 

本文件没有需要界定的术语和定义。

 

通则

 

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对送检资料中已有病历及相关实验室检验、辅助检查结果进行全面、仔细审阅的基础上,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规范的检验,关注阳性及关键的阴性症状和体征,同时做好客观、完整、清晰和准确的记录。

 

基本要求

 

检验人

 

 

对被检者的人身检验应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也可由法医临床鉴定人会同聘请的临床医学专家或鉴定技术助理实施,临床医学专家应是通过鉴定机构批准认可,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科医师。

 

检验器具

 

 

检验所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必要的检定或校准,并保证其在有效期内。

 

隐私保护

 

 

检验女性身体隐私部位时,应有被检者家属或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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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证据

 

 

对被检者存在体表损伤、缺损、畸形或功能状况异常的情形,应拍摄能清晰显示损伤或功能状态的照片,必要时,应在受检部位附近放置唯一性标识和标尺。

 

知情同意

 

 

检验被检者身体隐私部位时,应在获得其本人或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拍摄照片。

 

方法选择

 

 

查体、辅助检查和实验室检验项目,可根据具体鉴定事项和损伤部位,结合被检者的陈述,有重点、有选择地进行,但不应遗漏对鉴定意见可能造成影响的检验项目。

 

拒绝检验的情形

 

 

遇有被检者不配合、拒绝或放弃检验,或者其所谓的异常表现与可以认定的损伤明显无关,或者该异常表现不能用医学知识解释的情形,经鉴定人告知不能满足鉴定事项的要求,或者无法通过检验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后,可酌情终止检验和鉴定。

 

专家意见的应用

 

 

鉴定人对被检者进行检验,认为确有必要时,可根据鉴定需要邀请临床医学专家协助检验,但鉴定人应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时机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

 

 

宜在损伤伤情明确后及时检验。

 

以损伤后果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形

 

 

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一般待损伤3个月~6个月后进行,伤情复杂或残情一时难以稳定的疑难案件,应适当推迟检验和鉴定。

 

注: 临床医疗终结的判定条件为: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临床一般医疗原则所承认的治疗和必要的康复,症状消失或者稳定,体征相对固定,达到治愈或好转要求,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难以继续恢复。

 

各类损伤的临床治愈和好转标准见附录A.1。

 

检验

 

一般情况

 

 

7.1.1 发育

 

应根据被检者性别、年龄、身高(身长)、体重、第二性征及其他可以评估发育状态的指标,作出综合评估。

 

7.1.2 体型

 

应通过观察和检验被检者的身体形态和结构,并进行必要的测量,作出综合评估。

 

7.1.3 营养状况

 

7.1.3.1 一般评估

 

应通过对皮肤、毛发、皮下脂肪和肌肉发育情况的观察和检验,作出综合评估。

 

7.1.3.2 辅助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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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采用测量和实验室检验,对营养状况作出进一步检验与分级评估。

 

发育和营养状况的评定方法见附录A.2。

 

7.1.4 体位

 

应观察并描述被检者身体的姿势状态与体位特点。一般分为:自动体位、被动体位和强迫体位。

 

7.1.5 步态

 

应观察被检者行走时步态是否正常,注意描述异常的步态特点。步态异常一般分为:跛行、蹒跚、跨越步态以及间歇性跛行和剪刀步态等。需要借助辅助行走器具(如助步器和拐杖等)的,也应注明。

 

体表损伤

 

 

7.2.1 体表原发性损伤

 

7.2.1.1 擦伤

 

应确定损伤的部位,观察并检验其形态、大小、方向和色泽改变,有无渗血和渗液。

 

7.2.1.2 挫伤

 

应确定损伤的部位,观察并检验其皮内或皮下出血的色泽改变及其范围,以及边缘、形态和大小等。

 

因常与擦伤并存,应注意有无表皮剥脱、局部肿胀和炎性反应。

 

7.2.1.3 咬伤

 

应确定损伤的部位,观察并检验其特征形态,必要时应测量咬痕的长度。典型的咬痕为类圆形或椭圆形的皮肤损伤,常呈相对的半弧形排列,多伴有表皮擦伤、撕裂创和皮下出血。

 

7.2.1.4 

 

创的检验要求如下:

 

a) 确定损伤的部位:观察并检验其形态特征和走行方向,创缘和创壁是否整齐,创角是否锐利,创腔内有无组织间桥,创的边缘有无擦伤和挫伤带,周围局部有无肿胀等。有条件的,应注意区分钝器创和锐器创。若为锐器创,则应区分切割创、砍创、刺创和剪创;

 

b) 测量创的长度和宽度:测量创的长度时应测量创口两端创角之间的距离,应避免将划痕混同为创。具体测量创的长度时,可采用量具直接测量,也可采用非弹性线状物分段比拟,再用量具测量线段累加计算获得实际创的长度。如创口已行缝合等处置,直接测量缝合创两端创角之间的距离;

 

c) 对于躯干或者肢体贯通创:当需要明确创道长度时,应关注案情提供的致伤工具,结合损伤当时病历中查体(包括清创探查)记录的描述,明确创口的位置和创道的方向,用卡尺测量两创口之间的距离;

 

d) 对于躯干或者肢体盲管创,当需要明确创道深度时,应关注案情提供的致伤工具,结合损伤当时病历中查体(包括清创探查)记录的描述,必要时应参考超声探查和磁共振成像(MRI 检查)等医学影像辅助检验结果,综合判定。

 

7.2.2 体表瘢痕

 

7.2.2.1 一般检验

 

一般检验要求如下:

 

a) 确定瘢痕的部位,检验其形态、质地和色泽改变,局部与周围正常皮面是否平齐,边缘是否整齐,触之与皮下组织有无粘连,是否影响局部功能。按照瘢痕的形态特征,一般分为:

 

1) 浅表性瘢痕;

 

2) 增殖性瘢痕;

 

3) 萎缩性瘢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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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凹陷性瘢痕;

 

5) 瘢痕疙瘩。

 

b) 线状和条状瘢痕应测量其长度和宽度。块状瘢痕,应测量其面积。在具体检验和鉴定中,有关

 

鉴定事项的要求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中规定以“cm2”确定面积大小的,应测量其绝对面积(cm2),以“占体表面积比例(%)”的数值确定面积大小的,应在测量绝对面积后再计算其相对面积(%);

 

c) 检验头皮瘢痕,必要时宜剃净局部毛发,使之充分暴露。

 

7.2.2.2 占体表总面积的比值

 

一般情况下,可采用“九分法”(见附录A.3)或“手掌法”进行估计(成人一手掌通常占全身体表总面积的1%左右,应注意存在相当的个体差异)。如果经初步评估,被检者瘢痕面积所占比值邻近相关鉴定标准规定的数值时,应采取更为精确的测量方法,如为小面积瘢痕,可采用转换为规则几何图形的测量计算法和坐标纸描记法等。

 

必要时,也可采用以下瘢痕面积测量及体表总面积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a) 用透明薄膜描记瘢痕,测算瘢痕的面积(宜采用计算机扫描软件测算),通过以下公式计算全身体表总面积,再计算出瘢痕所占比值:

 

1) 成人按公式(1):

 

S=0.0061H+0.0128W-0.1529………………………………………………(1)

 

2) 30kg 以下儿童按公式(2):

 

S=0.035W+0.1…………………………………………………………………(2)

 

3) 超过 30kg 儿童按公式(3):

 

S=(W-30)×0.02+1.05 ……………………………………………………(3)

 

式中:

 

S——体表总面积,单位为平方米(m2);

 

H——身高,单位为厘米(cm);

 

b) 用表面扫描仪进行体表扫描,测量瘢痕面积和全身体表总面积,计算瘢痕所占比值。

 

7.2.2.3 毛发缺失的检验

 

观察并测量毛发缺失的部位、程度和范围。若为小面积毛发缺失,以“cm2”表示;若为大面积毛发缺失,以缺失毛发的面积占整个头皮(发际区)的比值表示。

 

7.2.3 体表损伤后遗其他改变

 

7.2.3.1 皮肤细小瘢痕和色素改变

 

法医临床鉴定中的皮肤细小瘢痕或者色素改变多由擦挫伤、烧烫伤、爆炸伤和化学药物灼伤等损伤所致。检验时应注意观察皮肤损害所在部位、范围及其特征。面积测量方法按照7.2.2.2的规定。皮肤损害范围内间或存在的少量岛状正常皮肤,在测量时可不予剔除。

 

1:皮肤细小瘢痕主要是指较密集的以多发性点状或小片状瘢痕为主,混杂有色素改变等其他异常的皮肤损害,多

 

呈网状或者斑片状,其间可混杂少许正常皮肤。

 

2:皮肤色素改变主要是指表面色泽与周围正常皮肤存在差异的斑片状病灶,表现为色素沉着或者色素缺失,有时可见皮内颗粒状或碎屑状色素异物存留。

 

7.2.3.2 植皮后改变

 

应观察并检验植皮区和供皮区的部位、范围及其特征。根据鉴定事项,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要求,测量长径或者面积,测量方法按照7.2.2.1和7.2.2.2的规定。

 

颅骨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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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颅盖损伤

 

检验颅盖部有无局部凹陷和缺损。有疑问时,应行切线位X线摄片或者计算机断层扫描术(CT),明确损伤的部位、类型和程度。若存在颅骨缺损,应明确其部位和范围。

 

7.3.2 颅底骨折

 

根据发生部位可分为颅前窝骨折、颅中窝骨折和颅后窝骨折,检验要求如下:

 

a) 颅前窝骨折:检验额、面部是否有软组织损伤,眼睑及结膜下以及眶内软组织是否出现淤血斑(“熊猫眼”征),是否伴有鼻出血或脑脊液鼻漏,是否合并嗅、视神经损伤所致嗅觉或视觉功能障碍,必要时行 CT 扫描了解有无眼眶及视神经管骨折;

 

b) 颅中窝骨折:检验颞部或耳后部是否有软组织损伤,是否伴有鼻出血、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或脑脊液耳鼻漏,是否合并面、听神经损伤所致周围性面瘫或听力障碍;

 

c) 颅后窝骨折:检验耳后部及枕部是否有软组织损伤,是否出现耳后淤血斑或枕部肿胀及皮下淤血斑,是否合并后组脑神经损伤所致吞咽困难、发声嘶哑或伸舌偏斜等。

 

颅脑和脊髓损伤

 

 

7.4.1 意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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