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男,1992年7月14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夸克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其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期间,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吉祥,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光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京02刑终2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杨光犯妨害作证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136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光,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光驾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小区B区22号楼下,因行车问题与秦某1、陈某夫妇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杨光持拳头将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杨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光与陈某、秦某1一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光赔偿对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5年12月5日20时许,我开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B区22号楼下过道,对面来了一辆车,我们错车没错开,双方谁也没让,对方司机把车停在路中间,我和我丈夫秦某1下车和对方司机交涉想让他挪一下,对方司机不下车也不挪车,还把火熄灭了,我就拉他胳膊一下跟他说下来说说这件事,对方司机用手打了我面部一下,我当时戴着眼镜,我的面部就流血了,我晕倒在地上,之后秦某1和对方司机相互拽对方,过了会秦某1过来给我止血,之后他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我直接去医院看病了。我的鼻子骨折,额骨骨折,脑门处被打了一个小口子,缝了11针,我的伤是对方司机用手打的一拳造成的。当时现场有我和秦某1、我女儿秦某2及对方司机,期间没有别人在场。事后我们和对方司机达成了谅解,对方赔偿我们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2.证人秦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5日20时许,我和我爱人陈某开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B区22号楼下,我们想从小区22号楼下过道过去,对面来了一辆车要进入,我们错车但路窄错不开,我们双方谁也没让,对方司机把车停在路中间熄火了,我和我爱人下车找对方司机让他挪一下,对方司机不下车也不挪车,双方一直僵持着,陈某用手拉对方司机的身体想让其下车,对方司机直接用手打陈某的手,我赶紧拉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直接下车了,他上来用手打了陈某面部,陈某喊了一声倒下了,我在那个男子侧面抱着他的身体和其扭打在一起后一起摔倒了,我把对方压在身下,他面朝地趴着,我骑在他身上用手摁着他的头从侧面打了那个男子面部两拳,这时我看到陈某面部都是血,我就起来给陈某止血,之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会儿警察就来了。我们和对方男子已经私下调解了,对方赔偿了我们5万元,我们互相谅解对方。
3.证人秦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5日20时许,我母亲陈某开着车,我父亲秦某1坐在副驾驶,我在车后座,我们走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B区22号楼下时,因为路窄错车,两个车都没让,我父母下车跟对方司机交涉,我在车内看到我父母和对方司机在说话,我也下车了,我看到对方司机突然用手打了我母亲面部一拳,我母亲当时戴着眼镜,眼镜被打坏了,我母亲脸上流血了,后坐在地上,我父亲这期间一直拉着那个男子不让他靠近我母亲,我想上前劝架被对方男子打了左眼角处一拳,我就蹲在地上,过了会我看到那个男子趴在地上,我父亲给我母亲止血,过了会儿他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我陪我母亲去医院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和我父母,还有对方司机。对方开的是白色凯迪拉克汽车,我母亲开的是斯柯达明锐汽车。
4.被告人杨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2月5日20时许,我当时开车从外面回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B区想去22号楼东侧或者北侧的停车场内,有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想从小区出去,我们错车错不开,我们两辆车就僵持了一会儿,对方男子(后来知道该人叫秦某1)在车里骂我,后来他把车熄火了,我也熄火了,过了大概15分钟左右,对方车里下来三个人,一男两女,他们站在我车前面指着让我下车,秦某1用脚踢我车前保险杠和引擎盖,秦某1的妻子(后来知道她叫陈某)在我车前骂我,我也回了一句,他们一直让我下车但我没下,期间我想把车退回去让他们过去,但是后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我也退不了,后来秦某1过来把我的车门打开骂我让我下车,我没有下车,陈某就打了我左侧太阳穴附近一拳把我眼镜打掉了,我就用手打了那个女子的面部,具体打在什么位置不知道,后来我被秦某1和陈某拉下车,下车后秦某1把我摔倒在地,我面朝下趴在地上,后感觉有人踹我头部、面部、脖子等处,我就喊救命,之后他们不打了,过了会儿警察来了,问过我情况之后我就去看病了。当时在现场的人有我和对方一男两女,后来我知道这三个人男的叫秦某1,那两个女的是他的妻子陈某和他们的女儿。我用手打陈某的面部时打了她的面部和她戴的眼镜。我当时开一辆白色凯迪拉克汽车,对方开银灰色斯柯达小轿车。我们双方调解了,我赔偿陈某医疗费等费用5万元,我们双方互相谅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秦某2身体在检验当时未见明显损伤痕迹。
6.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额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损伤的特点。陈某前额部骨折位于右侧额窦前壁,与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部位相邻,且均符合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损伤特点,故此,分析推断其额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一次成伤形成。
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2月5日20时许,秦某1报警打架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8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杨光传唤到案。
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光与秦某1、陈某达成了赔偿谅解,由被告人杨光赔偿秦某1、陈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秦某1、陈某对被告人杨光表示谅解。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妨害作证
被告人杨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以(2018)京0115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光犯故意伤害罪。后被告人杨光提出上诉,在此期间,被告人杨光于2018年5月至10月间,多次找到焦某1(男,26岁,北京市大兴区人,系同学关系,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首座御园小区19号楼2单元101室等地,通过贿买等方法指使焦某1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出具亲笔抄写的虚假证词,后将该虚假证词提交给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得知检察机关对焦某1询问时,杨光再次指使焦某1提供虚假证言。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杨光多次找到赵某(男,43岁,吉林省人,曾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AB区保安队长)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小区门口等地,先后以微信转账、现金贿买等方式指使赵某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提供虚假证言,但遭到赵某拒绝。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光被传唤到案,同时自焦某1处扣押被告人杨光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焦某1的证言:我和杨光之前是大兴一中2007级的同学,当时我是三班,他是四班,因为两个班挨得近且我们家住得也近,平时放学我们一起坐公交车回家。2018年5月2日,我在家中接到杨光的电话,他说现在派出所在查他之前故意伤害的那个案子,称派出所当时把他的卷宗和出警视频丢了,现在在赶一份假的卷宗说他打人了,他说他把派出所民警起诉到二中院了,还跟我说他没有打人,说检察院看完他这个卷宗后觉得卷宗特别假,让他寻找证人证明他没有打人,他说他张贴了悬赏广告想找个证人帮忙,但是事情已经过了很多年找不到证人,他让我帮他做个证,我说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没同意。2018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杨光开车来我家接上我去了丰台一家青年餐厅,到了之后他一直跟我说派出所处理他的案件多么不好,说他没有打人多么的冤枉,我就开始同情他,后就相信他了。我想我的身份是公职人员且和杨光是多年的朋友,觉得他不会坑我,他跟我说了案子的经过,让我说2015年12月5日晚上7点多,我正好从丽园B区经过,看见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和另一辆轿车在小区马路上发生行车纠纷,然后让我说看见另一辆车上下来三个人把杨光从白色凯迪拉克轿车上拽出来又打又骂,并跟我说一定要强调杨光当时没有还手,在杨光被打倒之后他跑的过程中,对方三个人中的一男子将其踹倒在地,对方一个中年女子也追着要打他,让我一直强调那个妇女在追逐打他的过程中鼻梁是她自己磕在杨光凯迪拉克车门棱上了,并说这时候现场慢慢来了很多人。派出所的人要是问我报警了吗,他让我说我不想多事就走了,如果派出所民警要问是否看到有人受伤,我就说当时站的太远没看清有没有人受伤。吃饭的时候杨光还拿出纸和笔给我画了一下当时的位置图,包括我作为目击者站的位置及他和对方发生纠纷的位置,我当时问他现场那么多人有没有目击证人,他说都过了那么多年上哪找去。饭后杨光带我去了趟丽园B区当时的案发现场,还跟我模拟了一下现场怎么回事,然后我们就回家了。2018年5月17日晚上6、7点钟,我和杨光约在丽园路建行门口见面,见面后我上了杨光的车,在他的车上他先模拟法官对我进行提问,我按照他之前跟我说的回答,如果有说的不对的地方他进行纠正,细节不对也会告诉我,检察院让他出一份证人证言,我们一边模拟检察官法官的问话,一边开车去了他在首座御园的住处,车上杨光一直跟我强调不能说我们是同学,不能说我们认识,不能把我们之间的这层关系说出来,然后拿出一份证词说是他和律师写好的当时的事情经过,里面是以我的口吻写的,目的就是证实我作为证人看到了事情经过,杨光给我拿出纸和笔,我就照着他给我的这份证言抄了一份,我当时觉得是他和律师写的,我就是代笔,即使有问题也算不上我的责任,我想这份证词根本不是我出的,有问题也是他们写的。抄完后杨光跟我说不让我说是抄的,说是我自己写的,我当时特别相信他,我抄完后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把证言交给了杨光。2018年6月份,杨光约我在丽园路建行门口见面,我上了他的车,车上杨光非要给我1万元好处费,我说是朋友不要这个钱,他再三给我并说我不收钱他不放心,我就收下了,他说事成之后还会有好处给我,当时杨光给我的是现金,说这事不能留证据,所以给的现金。2018年6月下旬,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去了之后检察官给我制做了一份笔录,他们问我这个案件的情况,我当时说得跟我出具的证言内容一致。检察官给我打完电话之后我去检察院之前,我给杨光打了电话,杨光约我见面,见面后他让我别紧张,按照之前教给我的说,还重点强调了三个问题,一是他被对方拽下车又打又骂,他没有还手;二是对方中年妇女在追他的过程中自己撞到了车门,不是他打的;第三点是全程他没有还手,说我到现场正好看见他被拽出来又打又骂,直到他喊“救命,杀人了”,我是因为不想多事走的。在2015年案发的时候,杨光曾找我让我帮他托关系抹了这件事,我当时没同意,这件事我也跟家里人说了。我收到1万元后隔了几天把钱存在我的工商银行卡里了(银行卡尾号是0515)。我左眼先天弱视,视力很不好,晚上看不清楚东西,我就是太相信杨光,把他当朋友才做了伪证。我案发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看到事情经过。我帮杨光作证的事情我父母知道,我父母一起劝我我没听,他们劝我把钱退了,我退了但是杨光没要。我没有接触过杨光的律师和父母。
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我在丽园B区当保安队长。2015年的一天晚上20时许,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车和一辆大众斯柯达别车在丽园B区22号楼和23号楼道口打了起来,一方是年轻男子,一方是一个中年男子、一个中年女子及一个年轻女子,我看见他们打架就报警了,我到的时候看到凯迪拉克司机倒地被踢,之前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只看到凯迪拉克司机受伤了,其他人谁受伤我没看见。案发第二天,年轻男子的父子一起找到我要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因为小区监控老化录像只能看见有人影,就没有调成录像,之后他们就没有再找我。2017年5、6月份,小区保洁告诉我说凯迪拉克男子找过她要走了我的电话,保洁把这个男子的电话也发给我了,这个男子2017年间给我打过五六次电话不止,但是我都没有接。直到2018年11月18日下午给我打电话,我接了是因为对方换了电话,对方找我说之前打架的事,我说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派出所不是都处理完了吗,对方说事有反复非要跟我见面,我说没时间等回北京再说。18日我看通话记录对方给我打了四次电话,之后通话问我回来了吗,想跟我见面让我帮帮他,我说没时间。2018年11月22或者23日我回到北京,我告诉了对方男子,当天该男子加了我微信,并直接给我微信发了1万元,写的是奖金,我没要,24小时后退回了。我当时还给对方打电话问为什么给我打钱,对方说没什么意思,说我是现场的人证,能不能帮他作证,并约我见面说。过了一两天,我们在天宫院加油站见的面,在对方车里说的事情,对方说打他的案子已经被判了,对方一名女子受伤了说是他打的,让我出庭作证,并问我当时还记得什么,我说就记得看见他挨打了,女的怎么受伤的我没看见。凯迪拉克司机还是让我好好想想,并且在开始见面和最后要走的时候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说我是唯一在现场的人,让我帮他一把,我没要。隔了两三天,凯迪拉克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律师要见我,之后我们在高米店京开路东面的一个饭店见的面,律师让我说说情况,我说大多数情况都和凯迪拉克司机说了,女子怎么受的伤我没看清,律师让我回去想想有没有遗漏,还说我在这案件当中没什么价值,我说的情况一点利用价值都没有,这次没有提钱的事情。后来12月初一天晚上22时许,凯迪拉克司机联系我见面,我们是在我住的天堂河小区门口见的面,凯迪拉克司机说:“你当天在现场不是看清了吗,跟民警不也是这么说的吗,那个受伤的女子不是被我打伤的,是被车门刮伤的吗。”我说记不清了,凯迪拉克司机说我和民警说中年妇女是被车门刮伤的时候,他和他父亲都在边上听见了,我还是说记不清了,我说不是有出警记录吗,让他们去问民警,凯迪拉克司机还是说我和民警说的是中年妇女是被车门刮伤的,他听见了,我说确实没看清,对方说让我再想想,想好了给他们回信,我当时就说没有看见,凯迪拉克司机说:“要是出庭你得帮帮我”,还塞给我一个信封,有1万元的厚度,我还是没收。这是我们最后一次见面。我没有和派出所民警说过中年女子受伤的事,我都没有看见中年女子如何受伤的。
赵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杨光是凯迪拉克车主;辨认出杨某是自称为凯迪拉克车主父亲的男子。
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系焦某1的母亲。杨光和焦某1是黄村一中的高中同学,住的也不远,平时放学一起回来,他们是朋友。2018年5月,焦某1曾跟我说过杨光找他做个证,杨光跟他说清源路派出所民警把出警记录丢了,让焦某1给他做个证明,焦某1要给杨光作证的时候我问过什么事情,焦某1跟我说过是杨光被人打了这个事情,前因后果我们都不清楚。在6、7月份的时候,焦某1又跟我说杨光找过他并告诉他怎么做,杨光教他怎么说,我觉得事情有风险还劝过他不要这么做,后来焦某1拿回家1万元,说他不要杨光非要给他,说等杨光这个事情完了之后把钱还给他。我也劝过焦某1别给杨光做证,但是我当时不知道是作伪证,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我当时就是怕焦某1被报复,但是他不听我的。2018年12月10日,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是焦某1因为作伪证被拘留了,我知道后想去找杨光,但是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后我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杨光的母亲,我跟她母亲说了焦某1被警察带走的事情,杨光母亲跟我说千万别说两个孩子认识,如果说他们认识就坏了,然后她给我简单介绍了一下杨光在2015年因为行车纠纷跟人打架的经过。当天杨光开车来找我和他母亲,一直当着我的面叫焦某1焦某2,我当时听了特别生气。
4.证人焦某3的证言:我系焦某1的父亲。2018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焦某1曾跟我说过杨光有一个案子,是之前跟别人打架的事情,说现在中央有精神要严格办理,跟我说清源路派出所案卷丢了现在需要补充材料,让焦某1给他做个材料,他本人也不清楚杨光事情的前因后果,每次都是杨光开车拉着焦某1出去。在6、7月份,焦某1跟我说要去抄证词,是杨光写好的,我一直阻拦他不让他参与这个事情,不要去给杨光作证,他说杨光说这个事情没什么,我们劝阻他他就跟我们吵架,劝他不听还去市里做笔录,后来还拿家里一兜钱,用信封装的,说是杨光给他的。焦某1被拘留后我妻子去找过杨光的母亲,问他们什么情况,他母亲还是说补材料的事情,让我们不用慌,证据都在他们那里。焦某1和杨光是同学,因为焦某1比较内向,眼睛不好,在上学的时候有点自卑朋友不多,就杨光看得起他,他就把杨光当很高级的朋友了。
5.证人姬某的证言:我系杨光的母亲。2015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丽园B区因为错车纠纷,杨光在我家楼下被人打了,当时是警察给我打电话我去的现场,到了之后看到杨光倒在血泊中,周围有警车,我问警察谁打的杨光,警察说对方受伤已经去医院看病了,我和我爱人带着杨光也去医院看病。后来清源路派出所让我们双方调解,最后我们一方赔偿对方5万元,双方签了一份和解协议。2017年12月,清源路派出所民警又给杨光打电话让其去派出所,重新给杨光做了笔录,2018年3月,大兴法院一审判了杨光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杨光不服提出上诉,后二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之后杨光开始寻找证人,他将悬赏的广告贴在小区里,后来杨光跟我说找到了证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中院发回重审那天我听法官说那个证人的名字姓焦。2018年12月10日下午,一个女子自称是焦某1的母亲来找我跟我说她儿子焦某1帮助杨光作假证,她说他们是高中同学,我说没听说过,她说你别装了,还说我儿子是当事人,一定要见到我儿子,后来我给杨光打了电话,当时电话在我丈夫杨某手里,我跟他说了,后来杨光和杨某一起来了,他们见面后焦某1他妈就说杨光弄这个事情,杨光说他和焦某1都是成年人,知道做什么事情说什么话都得负法律责任,希望走法律途径让律师介入,可以为焦某1找最好的律师,律师费杨光出,后来因为头疼,杨光就把我送回家了。焦某1帮杨光做的证据就是在丽园杨光被打案件的目击证词,目击证词的内容我没见过。
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系杨光的父亲。2015年在大兴区丽园B区因为行车纠纷杨光被三个人从车上拽下来打了,这是我听杨光说的。后来警察打电话,我们到现场看到杨光倒在血泊中,周围两个警察在场,有群众在看,我问警察谁打我的儿子,人在哪儿,警察说对方也受伤了,去医院了,然后我和我爱人带着杨光也去了医院。后来清源路派出所民警让我们双方调解,最后我们一方赔偿了对方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2018年8月底9月初,我从国外回来的时候杨光的案件大兴法院一审已经判完了,杨光对一审不服提出了上诉,我回国的时候二中院已经将案件发回了。杨光觉得自己冤枉去找律师控告,还找了保安队长。有一天杨光和律师一起带着保安队长在我们楼下吃饭,我当时去见了这个保安队长,律师问保安队长当时看到了什么情况,保安队长说时间长记不清了,就记得一辆银色斯柯达车,其他记不起来了,律师就觉得这个保安队长无关紧要。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杨光在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杨光案件进展时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一个女子去找她了,还不依不饶,后我们过去找我妻子看怎么回事,见面后对方那个女的说因为我们家的案子她家孩子受了影响,我没有问这个女的是谁,跟我们家孩子的案件有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杨光找焦某1作证的事情,也不认识焦某1。
7.证人王某的证言:我系杨光故意伤害案二审的辩护律师。杨光是2018年4月找到的我,我给他写了一个辩护意见书,在二审的时候我们去过二中院与法官交流过案情,我也跟市检二分院的检察官见过面,后来这个案子发回重审了。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杨光一直在悬赏查找目击证人,后来他跟我说找到了一个证人,这个目击证人应该就是焦某1,杨光跟我说他对这个目击证人焦某2进行了询问,问的内容是杨光故意伤害案中当时现场的具体情况,杨光将这个问答式的内容通过微信发给了我,我没有亲自去对这个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就轻信了杨光给我发的这个问答式内容,我又将杨光发的问答式内容以焦某2的第一人口吻写了一份“证明材料”,并将这份证明材料的电子版发送给了杨光,后来杨光让这个焦某2手抄了一份证明材料,并签字按了手印,杨光让焦某2手写完后照了照片发给我看。杨光通过微信给我发的两张手机截图就是他对目击者进行的问答式询问,问的人应该是杨光,回答的人应该是目击人焦某2,2018年5月12日,杨光又通过微信向我发送了两张问答式的图片,提问的是杨光,回答的是焦某2。2018年5月17日,杨光通过微信向我发送的三张“证明材料”照片就是杨光让目击者焦某2抄的证明材料。杨光当时给我发证词使用的微信号是×××,昵称是阳光,我当时使用的微信号是×××。这个姓焦的证人的证词对杨光故意伤害案的发回重审起到了一定作用。
8.被告人杨光当庭供述: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后,我上诉到中院的时候跟法官说对方可能是撞伤的,是警察问保安队长赵某,他说的,我没有看到陈某如何受伤。上诉期间悬赏广告是王某律师写的,当时我给赵某转了1万元,因为他在东北不愿意来,王某律师说可以先把钱给他,告诉他悬赏是真实的,我在案发当天见过赵某。我没有给王某发过问答式内容的东西,也没有接收过、发过包括所谓的给焦某1手写的东西。焦某1是第一时间跟我联系的,我问他在不在现场,并把联系方式告诉给王某律师。我和焦某1是同学,不是很熟悉,我们是见面后问他的情况才知道我们是同一个学校的,我也将我和焦某1的关系告诉了王某,我没有给过焦某1钱,见面后也没有给过赵某钱,只是给他看了悬赏广告。
9.焦某1在杨光故意伤害二审期间提交的亲笔证词证明:证词中称我是通过发现小区内张贴的悬赏广告决定打电话给杨先生的。2015年12月5日晚上7、8点左右,我步行经过大兴区丽园B区22号楼楼下十字路口看到了杨先生被打这起事件。当时我走在路东侧便道上,看到两女一男三个人,其中那个男的用力把一辆白色车的左前车门拉开,三个人从白车里面将司机拽出来,然后就对司机拳打脚踢,又打又骂,但白色车司机没有还手,这一男两女打白车司机的时候,我就站在东边便道上,离他们大概五六米。我看到其中一个40岁左右较矮的女子用手打白车司机,打了好几个耳光,而且骂白车司机的话不堪入耳,这个女的当时就跟发了疯似的又打又骂,接着另一个大约20岁左右的女子也用手打白车司机头部,然后被打的男子就拼命向22楼单元门跑,打人的男子一下就蹿了上去,较年轻的女子也追了上去,那个中年女子站在车门后侧,当时白车车门半开着,她也追了上去,结果脑袋一下撞在了车门上,她停了一下之后又追了上去。打人的男子身手很敏捷,追上去一脚就把司机踹倒在地上,然后直接用手把司机按在地上,用脚踹白车司机的头部几下,之后被打司机面部朝下趴在地上不能动了。紧接着年轻女子和年长女子围了上来,这三人对这个司机拳打脚踢,司机拼命地喊:“救命啊,杀人了”,这个过程中,我没发现现场围观的人有上前阻止打人者的,也没有人去救司机,也没有人把他从地上拉起来,旁观的群众越来越多,我看到白车司机被三人围着打了5分钟左右。为了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我就赶紧离开了打人现场,在现场我没有报警。一开始,我没有走过去是看到白色小轿车司机后面堵着车,具体几辆车我记不清楚了。晚上很多车进小区,周围的路上也停满了车,白色小轿车边上站着几个人指着白车大骂。我走近的时候发生了这起打架事件,我清楚的看到了。我看到矮个的女子头部撞到了车门后停了一下,接着就追过去了。
10.鉴定意见证明:经过对王某手机进行检测,自王某手机中提取其与杨光的多条聊天内容,其中被告人杨光2018年5月11日使用微信号为×××向王某发送两条问答式的对话,该份对话中没有提到陈某受伤一节,2018年5月12日,杨光再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了两张问答式对话,本次的内容较5月11日的内容有所变化,其中增加了“然后被打的男子往单元门跑,这三个人就追着打,追打的时候,有个女的撞到了车门了”,其中“附近还有其他人吗?我不记得了”的部分改为“你当时报警了吗?没有,附近还有别的群众。”王某2018年5月14日向杨光回复信息称:“我正在领会并正在将问答式的文稿修改成为由目击者本人第一人称写的书面材料”,其提到让杨光继续寻找目击者,仅仅焦一个远远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有比没有好,有两位比一位好,且在让杨光穷尽一切办法寻找目击者,并称杨光现在的办法远远没有穷尽,没有做到千方百计。同时王某将其整理的修改稿以名为“证明材料”发送给杨光,王某在微信中告诉杨光“将要问的话与回答的话全部变成由焦本人表达出来,焦同意杨光的建议稿后,焦要抄,按指印,签字”,杨光在微信称“尽快去找j,上次和他聊的还不错,趁热打铁。”2018年5月16日,王某向杨光发送名为“j0180516第二稿”的文件,同日杨光向王某发送名为“j0180516第三稿”的文件,并称自己完善了一下。王某在微信中告诉杨光:“打印后请焦签字…,同时从速落实第二三位目击者”,5月17日,杨光向王某发送有签名和手印的打印版文件照片。同时经过对王某的平板电脑进行鉴定,在其平板电脑中提取到王某修改的证词稿共三稿,时间是2018年5月4日和2018年5月16日。
11.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光与赵某多次电话联系,且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两次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1万元,赵某均未接收,后退款。同时,杨光使用微信多次与焦某1联系。
1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18年7月4日,焦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515)存入1万元。
13.2007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统一招生报名表及2007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证明:被告人杨光与焦某1于2007年被大兴一中录取,被告人杨光当时登记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丽园B区22号楼一单元502室,焦某1当时登记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丽园东里小区14号楼3单元501。
1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经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泰中花园1楼18单元601号被告人杨光的住所地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优盘六个、华为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另自被告人杨光处扣押优塔牌手机一部。经对被告人杨光使用的凯迪拉克轿车进行搜查,自车内的行车记录仪内提取存储卡一张、优盘三个、橙色读卡器一个、iphone手机一部。
15.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光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当日18时许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光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在案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个、iphone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优塔牌手机一部、优盘九个、读卡器一个、存储卡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杨光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伤害陈某,陈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以悬赏方式寻找证人,没有指使焦某1和赵某作伪证,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杨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光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申请对2015年12月6日询问笔录中杨光的签名做笔迹鉴定)。2.原审法院未查清纠纷起因,秦某1、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主动挑起事端,杨光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动机。3.原审法院认定杨光将陈某打伤,陈某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陈某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需要核实陈某以前是否做过头面部手术,对伤情做重新鉴定。4.即使陈某的伤是杨光造成,杨光也属于过失或正当防卫,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二、原审法院认定杨光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杨光不具有妨害他人作证的动机,寻找目击证人系自救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杨光以贿买方式指使焦某1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某1前后所做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3.原审法院认定杨光先后以微信转账、现金贿买等方式指使赵某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4.杨光对妨害作证罪的成立缺乏期待可能性,杨光即使指使了他人作伪证,也是为自己辩解采取的行为,不能额外定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杨光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杨光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光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光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相关申请,经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的事实,不应单纯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除杨光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外,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因错车问题与杨光发生纠纷后,被杨光击打面部致伤,与证人秦某1、秦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陈某受伤后即及时就医,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陈某案发当日的诊断病历、CT报告单(显示额骨骨折,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材料,对陈某进行检查后,出具了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进一步对陈某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得出了陈某额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损伤的特点,且符合一次成伤形成等结论。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结合书证等材料,能够证明杨光故意伤害陈某致其轻伤的事实,且杨光的行为不属于过失或正当防卫的范畴。杨光以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有证人焦某1、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且与证人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手机、平板电脑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光积极实施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杨光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相关申请,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光还以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鉴于杨光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杨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刘克河
审 判 员 韩绍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书 记 员 顾振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