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10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灿,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荣珍,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箭,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与德贤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言停,所长。
委托代理人谷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亚欣,女,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
上诉人陈灿、朱荣珍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以下简称红星派出所)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治安管理不予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0日,红星派出所对于亚欣作出京公大(红)不罚决字〔2019〕00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于亚欣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的职教期间内,未有对肖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四人实施用针状物刺伤的违法行为,于亚欣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陈灿、朱荣珍不服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9〕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陈灿、朱荣珍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12月15日,陈灿、朱荣珍发现其子陈某某身上有多处疑似针孔样伤口,即向红星派出所报警处理。2019年12月19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受红星派出所委托对陈某某身体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陈某某全身多处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直至2019年7月30日,红星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于亚欣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二人委托律师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以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于亚欣实施了虐待行为为由,做出维持红星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一、陈灿、朱荣珍认为红星派出所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对所管区域发生幼童人身安全被侵害案件时未能给予必要和充分保障。1.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和义务。红星派出所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报警及处理事宜,昂立东方红幼儿园作为其辖区内的一所民办幼儿园,于2018年10月份有家长陆续报警称该幼儿园存在虐童情形,至2018年12月陈灿、朱荣珍及其他家长向红星派出所报案,表明该幼儿园虐童情形一直存在,但一直未得到有效制止。本案中,红星派出所在受理陈灿、朱荣珍报警后,根据幼童伤口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客观证据,以无确凿证据证明于亚欣施害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陈灿、朱荣珍认为,虽然表面上行政程序合法,行政行为严谨,但同时也证明红星派出所消极而非积极履行职责:红星派出所理应考虑到该幼儿园类似情形的频发性,结合前期相关类似报警也发生多次,主动调查,综合研判,切实保障辖区内未成年人的身心安全。本案中,红星派出所未能结合同时立案处理的其他三个案件的类似情况,在不能排除于亚欣对幼童侵害的怀疑的前提下,反而以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为由进行处理,明显不公。2.红星派出所仅对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苗X班的教室进行检查,检查范围明显过小。本案中于亚欣在幼儿园所能接触和支配的空间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苗X班教室一处,考虑到常见针状物隐蔽易携的特点,案发后,本案具体致伤物极有可能被于亚欣转移隐藏至幼儿园其他地方。红星派出所作为专业的侦查调查机关,至少应当检查老师宿舍、老师办公室、器材室等凡是可能藏匿的整个幼儿园场所,及时固定证据。3.受害幼童陈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就读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苗X班,时某云、王某和于亚欣是该班的班主任和配班老师,其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受害幼童的侵害结果有客观联系,监控视频证明于亚欣对幼童有客观的虐待行为,且在陈灿、朱荣珍发现受害幼童伤口并询问产生原因时,受害幼童亦陈述系幼儿园老师针扎所为。依据鉴定结论、部分视频和受害幼童陈述,足以认定于亚欣违法事实成立。二、红星派出所对于亚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亚欣存在故意伤害不满十四周岁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应给予罚款和拘留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于亚欣的行为符合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于亚欣是否构成该罪以最终结果为准,至少涉嫌该罪就应当进入实质调查,更何况,此区域类似情况已经多发频发。三、陈灿、朱荣珍充分相信红星派出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保证提供公正、合法、效率的权利救济。但幼童被刺伤后,该机关却依据类似逻辑不惩处相关责任人,致使应当被惩处和追责的施害人始终逍遥法外,变相纵容老师对幼儿的伤害,有违基本公平。四、大兴区政府仅依据红星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做出维持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复议中陈灿、朱荣珍提出红星派出所提取的幼儿园监控视频留存时间仅22天,而大兴区教委回复应当是保留60天,未予调查和解释;本案关键视频证据在观看后均足以确信存在虐童及其他侵害行为,大兴区政府对视频资料未能亲自过目,就推定不存在虐童情形;对于亚欣无教师资格证的情况未予核实和答复,有违政府依法行政、科学治理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能够做出正确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于亚欣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性质恶劣,红星派出所对于亚欣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大兴区政府维持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致使受害幼童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陈灿、朱荣珍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令红星派出所、大兴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红星派出所一审辩称:陈灿、朱荣珍报称的其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被王某、时某云、于亚欣伤害致伤一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某、时某云、于亚欣、齐某、常某金等人的询问材料,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为此,陈灿、朱荣珍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2018年12月17日,该机关接齐某报警称其子肖某某在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被扎伤后,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学生家长齐某、常某金、张某芳、朱荣珍分别称其子女肖某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昂立东方红幼儿园就读期间被负责班内管理的老师王某、于亚欣,保育员时某云刺伤,但王某、于亚欣、时某云均对此予以否认,在校的其他教职工亦不能证实王某、于亚欣、时某云对肖某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有伤害行为。且经司法鉴定和查看幼儿园内监控,无法证实肖某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系在校期间造成。该机关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期限内,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均不能证实王某、于亚欣、时某云有对肖某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机关认定齐某等人报称的子女被王某、于亚欣、时某云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该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给予王某、于亚欣、时某云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灿、朱荣珍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政府一审辩称,第一,该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立案。2019年8月27日,该机关收到陈灿、朱荣珍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陈灿、朱荣珍因不服红星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要求予以撤销。当日,该机关工作人员制作接待笔录、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并由陈灿、朱荣珍代理人赵金箭签字确认。2019年8月28日,经领导批准同意,该机关予以立案。2.要求红星派出所提交证据等材料。2019年8月28日,该机关制作京兴政复字(2019)14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3日,该机关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份送达红星派出所,要求其提交当初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9月11日,该机关收到红星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红星派出所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予以维持其裁决。”3.通知于亚欣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2日,因王某、于亚欣、时某云是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领导审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2日,该机关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给王某、时某云、于亚欣,要求王某、时某云、于亚欣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2019年10月24日,王某、时某云均提交了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无意见的第三人意见书,于亚欣逾期未提交材料。4.延长案件审理期限。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司法局及该机关领导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2019年10月22日,该机关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原件2份送达红星派出所,并邮寄给陈灿、朱荣珍原件4份。5.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1月13日,该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红星派出所并邮寄给陈灿、朱荣珍及于亚欣,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该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该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相关证据确定的本案事实。2018年12月17日7时许,齐某报警称其子肖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有被针扎的情况;红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齐某送达受案回执。陈灿、朱荣珍称其子女身上也有多处疑似针孔伤口,派出所决定并案受理。同日,红星派出所对幼儿园苗X班教师进行检查,未发现与该案有关的任何物品。2019年2月22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全身多处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医学学科特点所限,难以明确具体致伤物”。2019年4月5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被鉴定人陈某某不易评定损伤程度的说明》,显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不易评定损伤程度。红星派出所对陈灿、朱荣珍、王某、时某云、于亚欣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看了幼儿园内监控视频记录。后,红星派出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认定时某云、王某、于亚欣未有对肖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四人实施用针状物刺伤的违法行为,故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至陈灿、朱荣珍、时某云、王某,2019年7月31日邮寄送达至于亚欣。2.红星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红星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通知家属、检查、委托鉴定、送达等程序。调查过程中制作、收集了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虽常某金、张某杰、齐某、朱荣珍、张某芳的询问笔录有关于孩子被扎的表述,但鉴于其为涉案孩子的父母,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口头证据,且没有任何一个孩子的父母双亲同意民警询问孩子,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伤害事实的存在,无法证明致伤人及致伤物。因此,并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时某云、王某、于亚欣对王某某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时某云、王某、于亚欣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综上,该机关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陈灿、朱荣珍的诉讼请求。
于亚欣一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因此,红星派出所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大兴区政府作为红星派出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对陈灿、朱荣珍的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红星派出所接到陈灿、朱荣珍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向涉案幼儿园调取了监控资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受害儿童多次进行法医鉴定。因受害儿童身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于亚欣对受害儿童有伤害行为,后红星派出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亚欣对受害儿童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认定陈灿、朱荣珍所控告的其子女被于亚欣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大兴区政府接到陈灿、朱荣珍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陈灿、朱荣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灿、朱荣珍的诉讼请求。
陈灿、朱荣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红星派出所仅提供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案发共21天的视频资料,没有提供全部监控视频资料,明显存在隐瞒事实、徇私枉法的情节;2.红星派出所从接警到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性错误。当日上午7时许报警,民警直至下午4时左右,才在没有任何见证人的情况下,由幼儿园园长陪同,对现场进行所谓的勘查,全程没有录音录像,属于程序错误;3.大兴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除了让红星派出所提供相关答复资料外,没有任何实际作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红星派出所、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于亚欣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证据21-25证明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审查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陈灿、朱荣珍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期间,陈灿、朱荣珍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4.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司法[2018]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遭受非法侵害,全身多处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
5.幼童陈某某身体伤口照片,证明陈某某身体存在明显伤口。
6.幼童陈某某自述侵害人身份视频,证明陈某某所受伤害系于亚欣、王某、时某云所为,幼儿园存在殴打虐待幼童行为。
7.2018年6月24日8:42王某朋友圈截图、2018年11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于亚欣在不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担任苗X班的班主任。
于亚欣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陈灿、朱荣珍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不予采纳。红星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评议后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7日7时许,案外人齐某报警称其子肖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有被针扎的情况,通过家长群联系,反映此班级内同样情况还有3名孩子。红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陈灿、朱荣珍称其子陈某某身上也有疑似针孔伤口,红星派出所决定并案受理。同日,红星派出所对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苗X班教室进行检查,未发现与该案有关的任何物品,并封存了视频监控设备。
2018年12月17日,陈灿、朱荣珍带其子陈某某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背部脊柱点状结痂伤口状态”诊断证明书。2018年12月18日,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了“腰背部及左大腿外侧可见十个左右大小2mm血痂”诊断证明书及“后背可见陈旧创伤性血痂”皮肤镜检查报告单。2019年2月22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0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全身多处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医学学科特点所限,难以明确具体致伤物”。2019年4月5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被鉴定人陈某某不易评定损伤程度的说明》,显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不易评定损伤程度。
红星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分别对时某云、王某、于亚欣、常某金、张某杰、齐某、张某芳、朱荣珍、杨某坤、刘某、李某、肖某君、李某瑛、郭某悦、李某梅、王某姣、郭某君、惠某、翟某春、玉某2、崔某华、刘某成、苍某松、毕某才、尚某波、刘某2进行调查询问,并查看了幼儿园内监控视频记录。红星派出所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认定时某云、王某、于亚欣并不存在用针状物刺伤肖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四人的违法行为,故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向陈灿、朱荣珍及时某云、王某直接送达,于2019年7月31日向于亚欣邮寄送达。
陈灿、朱荣珍不服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向大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于2019年8月28日向红星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11日,红星派出所向大兴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2日,大兴区政府通知时某云、王某、于亚欣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4日,时某云、王某提交意见书,于亚欣未提交材料。2019年10月22日,因案情复杂,大兴区政府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并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给陈灿、朱荣珍及红星派出所。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向陈灿、朱荣珍、红星派出所、于亚欣送达。陈灿、朱荣珍不服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红星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大兴区政府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1.根据红星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认定于亚欣没有实施用针状物刺伤幼儿的违法行为;2.红星派出所接到陈灿、朱荣珍报案后,对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有明显不当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红星派出所接到陈灿、朱荣珍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向涉案幼儿园调取监控资料,收集相关证据,并对受害幼儿进行法医鉴定。经询问,涉案人员王某、于亚欣、时某云均对报警事项予以否认,在案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王某、于亚欣、时某云对陈灿、朱荣珍之子陈某某有针扎等伤害行为。且依据鉴定结论及在案视频资料,均无法认定陈灿、朱荣珍之子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系涉案人员王某、于亚欣、时某云所致。红星派出所在办理该案期间,穷尽各种调查手段,根据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于亚欣存在涉案违法行为。据此,红星派出所认定陈灿、朱荣珍报警所称其子陈某某被于亚欣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红星派出所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灿、朱荣珍上诉认为红星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性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系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红星派出所接报警后,于当日采取了相应调查措施,包括封存视频资料,对涉案幼儿园进行现场勘查等,履行了相应调查取证程序。关于陈灿、朱荣珍所持勘查过程没有见证人,也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系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第二款规定,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经审查,红星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时,有被检查人在场并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红星派出所进行的现场勘查工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对于行政复议程序,大兴区政府接到陈灿、朱荣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经调查后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灿、朱荣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灿、朱荣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灿、朱荣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书 记 员 范 维
书 记 员 董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