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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25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风占,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影,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畅,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风占、齐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赔偿70695元(不服金额39000元),并由田风占、齐畅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田风占身份证写明户籍为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人,其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居住情况,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且误工费扣减交强险限额后应承担5676.39元(不服金额47144元),并由田风占、齐畅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田风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以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田风占仅提供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只能说明其在项目承包期间在北京务工,居住在北京农村,并没有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金额为57856元,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误工费中4446元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我公司承担剩余5676.39元,因此我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14289.89元。

田风占同意一审判决。

齐畅未提出上诉。

田风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19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齐畅、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和街兴涛社区北门,齐畅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田风占在路边行走,齐畅驾驶的×××小型客车右侧与田风占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田风占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畅为全部责任,田风占无责任。

事发后,田风占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住院3次,第一次:2018年5月5日入院,2018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第二次:2018年9月2日入院,2018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第三次:2019年11月8日入院,2019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田风占提交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另查,齐畅垫付医疗费共计109320.9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5元、护理费3300元,此外齐畅还预先赔偿田风占8210.94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田风占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1月14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风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齐畅已经赔偿田风占该部分损失。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10日。

再查,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齐畅,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畅为全部责任,田风占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田风占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齐畅赔偿。田风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10932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3100元;3.营养费,双方协商确定营养期为75日,法院不持异议,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及伤情,法院酌情支持3750元;4.误工费,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期110日,法院不持异议,田风占虽提交了《证明》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综合现有证据,法院酌定其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费核算为18333.33元;5.护理费,双方协商确定护理期60日,法院不持异议,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及田风占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为147698元;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凭票确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中,齐畅已垫付医疗费1093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5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000元、其他垫付8210.94元。上述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齐畅,即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支付齐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齐畅垫付医疗费993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5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000元、误工费8210.94元。田风占的剩余损失,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5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122.39元、残疾赔偿金42698元、交通费300元。齐畅已垫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齐畅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田风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田风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1433.89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畅垫付款10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齐畅垫付款115068.42元;五、驳回田风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仅针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项不予赘述。一审中,田风占提供了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其中就其系公司员工进行了证明,且就公司的项目工作地点及工作期间均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基本能够佐证田风占的工作、居住以及收入来源情况。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田风占未进一步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为由,上诉主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坚持以田风占系河北农村户籍为由上诉主张以河北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7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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