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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24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青,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锋伟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昊,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钟华,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青、张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阳光保险公司按北京市农村标准支付周桂青伤残赔偿金,按5000元标准支付周桂青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周桂青提供的证据,周桂青为北京农村户口,名下分有土地,虽有工资收入但周桂青并没有脱离农业生产,其收入仍以农业收入为主,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按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二、周桂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支付。根据周桂青提供的证据,周桂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北京地区法院的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8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

周桂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意见。

张钟华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意见。

周桂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钟华赔偿周桂青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共计40765.93元;2.判令张钟华赔偿伤残赔偿金135980元;3.判令张钟华向周桂青支付交通费122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480元,营养费2000元;4.判令张钟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判令张钟华支付鉴定费2250元;6.判令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张钟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6时40分,张钟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劳保厂路老观里环路叉口西侧时,撞到正常骑行的周桂青,造成周桂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张钟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桂青被120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部、双肩、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头、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皮挫伤,颈椎间盘膨出,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住院保守治疗。2018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称周桂青留观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休假三天,三天后门诊复查。之后医生连续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周桂青休息至2019年3月1日。

2019年3月5日,周桂青因左膝关节疼痛6月余前往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对受伤处左膝关节进行手术,2019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陈旧骨折畸形愈合;3.左侧陈旧性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膝关节屈伸活动度练习(每日权范围活动膝关节不少于3次);3.加强肌肉力量练习,患肢可负重下地行走,必要时可拄拐保护防止摔倒;4.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9年7月9日,北京大兴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壹个月。周桂青提交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合计38181.53元。周桂青提交交通费用票据共计1359元。

2019年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周桂青的伤情进行交通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7月1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周桂青为十级伤残。周桂青为此负担鉴定费2250元。

周桂青提交其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5月起,周桂青每月工资为2120元,2018年8月工资2005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停止发放工资,2月份发放工资1273元,3月份发放工资273元,4月份工资2120元,未显示2019年5月份之后有工资发放。

事故发生后,周桂青认可张钟华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钟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给周桂青造成的损失应由张钟华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周桂青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法院核算金额为38181.53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提交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周桂青数额要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误工费,数额要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斟酌护理成本,酌情确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2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张钟华垫付费用,首先扣减其自行承担部分后(鉴定费225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扣减,再由商业险公司返还给张钟华。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桂青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桂青医疗费22431.53元、伤残赔偿金339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480元、营养费200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返还张钟华垫付费用5750元;四、驳回周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就业和居住的区域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者农村标准。综合本案证据,事故发生时周桂青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周桂青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周桂青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导致周桂青身体多处受伤,经评估为十级伤残,且治疗周期较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周桂青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董建中

判 员 张玉贤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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