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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9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辛集市浩清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37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9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辛集市浩清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清,男,住河北省辛集市,辛集市浩清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民,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格林福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职员,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才因与被上诉人胡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清、被上诉人胡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事实与理由:一、胡义民提交的所有医疗证据中不能证明其需要额外护理,且在医疗票据中对护理费用已经支付,不应当重复计算。二、根据北京法律服务网的查询结果,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没有伤残鉴定的资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司法鉴定人李秦也不是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信。三、胡义民提供的是北京恒旭华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即该鉴定费是该公司所收,而该公司并没有权利收取本案的鉴定费,这种收费是违法的。

胡义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才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我的病情对护理费进行酌定是合理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兴交通队委托鉴定机关对我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合法依据,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胡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才赔偿我医疗费7785.6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8.40元、鉴定费2250元;2.依法判决王才赔偿我电动三轮车4200元、手机19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12时许,王才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刘各庄东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有胡义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北右转,后两车相撞,造成胡义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义民无责任。事发后,胡义民被急救送往大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眼钝挫伤、左颊面部、左眼睑皮裂伤、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为此,胡义民住院17天,住院期间,王才垫付医疗费9300元及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锻炼,合理营养;二周后胸外科、眼科、口腔科、骨折复查,同仁就诊眼科,病情变化随诊等。

王才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是其大舅子周某的,该车是周某购买的二手车,但车辆尚未过户。经询问,王才称上述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王才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不要求周某负担。

2019年1月9日,大兴交通队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胡义民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1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胡义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后遗留左眼球内陷,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义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王才驾驶机动车与胡义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义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由此给胡义民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才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胡义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义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机关已经据情作出责任认定,王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才的大舅子周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周某未投保交强险,且王才不要求车主承担责任,胡义民亦同意由王才负担,故本案中胡义民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由王才予以赔偿。

胡义民因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核算并结合胡义民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为7785.67元;2.营养费,结合胡义民伤情,法院酌定营养期为20日,每天30元,共计600元;3.护理费,结合其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20日,因胡义民未能提交工资明细以证明其妻子何孟云的月收入,故法院酌定其每日70元,护理费为1400元;4.误工费,因胡义民未能提交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故法院酌定其月收入约为3000元,结合其治疗、诊断情况,法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法院认定胡义民误工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胡义民为城镇户籍,按照2018年度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计算10%为135980元,因胡义民主张124722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6.交通费,根据胡义民伤情、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义民伤情、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复印费,王才在答辩状中陈述同意支付复印费38.4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9.电动三轮车,胡义民提交的发票系其事发后新购买的电动车发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2250元。经核定,胡义民的上述损失共计148696元,均应由王才予以赔偿。关于胡义民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请求,因胡义民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义民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王才支付,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才辩称鉴定意见书系胡义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不应采信的主张,因该鉴定系大兴交通队依法委托,王才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义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48696元;二、驳回胡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王才是否应就胡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义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肺挫伤、左眼钝挫伤、左颊面部、左眼睑皮裂伤、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等。由胡义民在事故后的伤情诊断情况可以看出,其在受伤后的自理能力与其在健康之时存在明显差别,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其伤情亦应存在护理期,故其在受伤后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胡义民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1400元并无不妥。

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兴交通队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胡义民进行了伤残鉴定。根据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其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听觉功能鉴定除外),法医临床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根据李秦的执业证所载,李秦系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主检法医师,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王才主张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没有伤残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李秦也不是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就其主张未提供依据,故王才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由王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才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王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 倩

判 员  刘保河

判 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记 员  段 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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