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刑终64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斌,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2至次日被传唤,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戈爱珍,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日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斌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9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李玉斌,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7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玉斌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华园小区甲7号楼3单元102室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李玉斌将张某推倒致张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玉斌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自2017年1月12日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等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被告人李玉斌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810.3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8810.3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玉斌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8时许,我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华园小区甲7号楼3单元102室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上班,我发现原单位员工张某坐在我的工位上,我公司已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是本组组长,我要求她离开我的工位,并把她放我工位上的文件扔地上,张某站起来用手抓我衣服并用脚踹我肚子,我就用手把她挡开,她就坐到地上并用手抱住我的左腿,我用腿撑开她的手,同事就把她拉开,我就报了警。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1月12日8时许,我到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上班,我坐在自己的工位上,过会儿李玉斌上班认为我正在坐在他的座位上,李玉斌就把我的工作文件和背包扔地上。我让他捡起来,他没理我,我就用手推李玉斌肩膀,他看到我推他就动手推我,将我摔倒在地,摔倒后他和穆某又对我拉扯,将我拽到另一个屋子,停下后,李玉斌用脚踩着我右腿不让我起来,后来我起来一次又被拉倒了,之后就起不来了。
3.证人贾某的证言:张某自2016年4月到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同年12月30日将她辞退,李玉斌是我公司负责RS组的组长。2017年1月12日我在外屋写文案,听见李玉斌和张某嚷嚷,我进屋后看张某动手将李玉斌推到墙角,我就让她松手,我让李玉斌报警,后我出去了,张某就坐在桌子上,过一会儿她说脚疼。
4.证人吕某的证言:我在公司看到张某占着李玉斌的座位,李玉斌让张某离开他的座位,张某不走就发生冲突,张某用右脚踹李玉斌裤裆一脚,李玉斌用手推张某一下,张某摔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摔地上我记不清了。后穆某把他俩拉开了。
5.证人穆某的证言:我在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听到同事张某和李玉斌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李玉斌用手推张某肩膀一下,张某摔倒在地上,我和同事把他们俩拉开,张某就在办公室里闹,抓李玉斌的衣服不放手,李玉斌用手扒开张某的手,我们同事一起把他们分开。
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受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右踝关节骨折符合间接暴力所致,该类型的崩折一般在伤足处于跖屈内翻位(旋后位),足与小腿相对扭转的情形下发生。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李玉斌报警称有前员工闹事,张某表示脚疼,民警告知该公司负责人带张某去医院看病;11时许,接张某报警称在大兴仁和医院检查后发现右脚脚踝有骨折现象;1月1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称需要处理被故意伤害一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玉斌于2017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斌的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提供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13.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公司办公室使用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李玉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其当庭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对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玉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玉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三角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玉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腿部受伤系李玉斌的行为所致;李玉斌无伤害张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更符合正当防卫,李玉斌无罪。李玉斌的辩护人另提出,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案件发生的全部起因。
经二审审理查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李玉斌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李玉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腿部受伤系李玉斌的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穆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张某、李玉斌因办公座位之事发生争执、相互推搡,李玉斌在争执中推张某,致使张某倒地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李玉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李玉斌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玉斌无伤害张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更符合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双方因办公座位之事相互揪扯、推搡,李玉斌在此过程中的行为性质,不能认定为制止张某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即其不具有防卫意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案件发生的全部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张某与案发时李玉斌所在的工作单位确存在意见分歧,其由此与李玉斌就办公室座位之事发生争执,不能单方认定为张某在引发本案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李玉斌的行为导致张某所受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李玉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小明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珅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