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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刑终3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建国,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72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刑终3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建国,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容、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辛建国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辛建国,审阅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上诉案审查意见函及辛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辛建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内,因卖鱼一事与被害人罗某产生纠纷后发生互殴,互殴中辛建国推搡罗某致其右手撑在自行车上,导致罗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对被害人罗某的成伤机制鉴定,1、罗某右手掌骨骨折,符合右手受到直接暴力和间接高能量暴力作用后的损失特征;2、罗某右手在受到直接暴力(如拳击)和间接暴力作用(如摔倒时手掌撑地)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报警,被告人辛建国于2016年7月8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罗某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现根据罗某提交的交费单据及治疗实际需要,确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741.79元,误工费人民币27406.88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548.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辛建国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5日12时40分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的摊位上来了四个人买鱼,一个小女孩,孩子的姥姥(杨某)和孩子的父母(罗某、李某)。杨某就开始挑鱼,总共挑了6条小的鲫鱼,我就把这6条鲫鱼捞在了抄子里面,并把鱼摔死好取内脏,由于抄子里的鱼多,先着地的鱼死了,上面的鱼不一定死,正当我把鱼都放在秤盘上的时候,杨某就挑来挑去,把不张嘴的鱼挑出去不买了,因此事我们双方发生了口角。他们要走,我赶紧拦住,罗某就用拳头(我记不清是哪个拳头)打我的左脸几拳,这时候我两只胳膊都被杨某、李某死死拽住,根本没办法还手。我被打急了,就挣脱她们去追罗某,罗某这时候从卖羊肉的地方抄了两把刀,不知道李某对罗某说了什么,他就把刀扔下往外跑,我一看他往外跑就追了出去,之后罗某就回身给了我一拳,打到了我左侧太阳穴,我当时就感觉天旋地转,就抱着他的腿不让他走,再往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5日12时许,我和妻子(李某)、孩子、岳母(杨某)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买菜。我妻子和岳母去买鱼,我去买猪蹄,我去卖鱼的摊位找岳母时,发现我岳母因为买的鱼是死鱼和卖鱼的男子(辛建国)发生口角,我过去也和这男子发生了口角,后来辛建国拿着一个鱼抄子挡着我们不让我们走,我把老人和孩子往外推,辛建国就用鱼抄子往回推我们,把孩子也吓哭了。我就和辛建国夺鱼抄子并互相用拳头打起来,后来不知道谁打了我后脑勺一下,辛建国就把我按在一个肉案子上了,我起来后又和他互相用拳打了几下,基本都是打到脸部、脖子、胸部。这时辛建国就拿了一把刀,我见状也拿了一把刀,我说:“你要是不要命咱俩就磕了。”辛建国看我拿刀就把自己的刀扔了,我也把刀扔了,这时我就往门外跑,他冲过来勒住我脖子,并把我推到了自行车上,我的右手就戳到自行车上撑了一下。我起来后就用右手打了辛建国腮部一拳,然后他就抱住我的腿了,我就拿出手机报警了。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卖粮油的。案发当天我看见卖鱼的辛老板(辛建国)正在和一名买鱼的男子(罗某)交谈,身边还有两名女子,其中年轻女子(李某)抱着孩子。双方因为买鱼发生口角,后来我摊位有人买东西,我就去招待客人了,这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我收完钱以后就赶紧过去拉架。我看见罗某用拳头打了辛建国的头部五拳,辛建国就被打倒了,然后他从地上起来用肘子顶住罗某的胸部,用拳头打罗某的头部,这时李某和较大女子(杨某)就用手拉住辛建国的胳膊,并用手打辛建国,被人拉开后罗某就去卖羊肉摊位拿刀,见刀小就扔了并拿了一把菜刀,但被李某和杨某推一边去了,罗某就把菜刀扔了往门外走,走到门口的时候辛建国追出来把罗某推到电动车上,李某和杨某就过去把辛建国拉开了。后来罗某用拳头打了辛建国头部一拳,用脚踹了他小腹一脚,辛建国就用手抱住了罗某,之后就没人打了。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卖粮油的。案发当天我看见卖鱼的辛老板(辛建国)和一位男客人(罗某)在吵架,罗某和辛建国中间隔着一名老太太(杨某)和男客人的媳妇(李某),当时李某抱着孩子。罗某用拳头打了辛建国头部一下,辛建国用手掐住罗某的脖子,罗某就用脚踹了辛建国小腹一脚,然后辛建国从卖羊肉的摊位处拿起水杯,想要砸罗某,但没拿起来,杨某和李某就赶紧站在辛建国身前,罗某又朝着辛建国头部打了三下,打完以后他就从羊肉摊位拿起一把刀,罗某见辛建国没拿东西就把刀扔地上并往门外跑,后来辛建国一把拽住罗某的腿,怎么挣脱的我没看见,然后我就回屋了,等我再出来的时候就看见辛建国躺地上了。

5、鉴定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们鉴定罗某伤情成因的依据主要是片子和鉴定经验,当事人的陈述仅供参考,我们的结论有的是可以看到的,有的是结合多方面因素加以推导得出可能性最大、最常见的结论。在正常情况下,罗某右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高能力间接暴力(如摔倒时手掌撑地)所致,且为一次性形成的,拳击造成该伤害的案例很少。

6、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5日12时55分辛建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门口推搡罗某致罗某倒向自行车并用右手撑住身体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罗某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均属完全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损失程度均可分别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罗某的伤情进行成因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右手第5掌骨颈的骨折,直接暴力(如拳击)可以形成该损伤;右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在高能量间接暴力作用下(如摔倒时手掌撑地)可以形成该损伤。

9、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5日12时54分,罗某报警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绿色兴华市场内与辛建国发生纠纷后互殴。2016年7月8日,民警将辛建国传唤到案。

10、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辛建国的身份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出示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休假证明书、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辛建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罗某右手成伤机制的原因,免除被告人辛建国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罗某医疗费的比例为70%。故判决:一、被告人辛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辛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一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辛建国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辛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辛建国所为,辛建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辛建国无罪。辛建国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害人罗某损伤之成伤机制进行重新鉴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上诉案审查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辛建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辛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均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建国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在与他人互殴中,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辛建国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辛建国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辛建国所为,辛建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辛建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辛建国推搡被害人致其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证,视听资料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证言等证据亦能够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辛建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罗某损伤之成伤机制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出具本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的规定要求,且一审鉴定人已出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说明,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辛建国所提不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辛建国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辛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辛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硕

审判员 金昌伟

审判员 孙轶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秀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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