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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964号 原告:程东星,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80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964号

原告:程东星,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零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东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零医院(以下简称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星,被告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东星诉称,2019年9月8日下午,原告感觉眼睛有暗影及发昏症状,到被告医院眼科就诊,被告医院医生陈思诊断为散光、眼睛疲劳,让原告注意休息,让使用抗疲劳眼药水,但是视力纠正到0.8,用了10天药水,原告感觉还是不见好转并有加重迹象。2019年9月18日,原告去遂平县医院诊断,被诊断为视神经问题、血管阻塞水肿,原告立即住院治疗,扩充血管、激素冲击、疏通,视力恢复效果不明显。2019年10月4日在河南省医院再次诊断为视神经问题、阻塞缺血、组织病变,很难恢复,经过治疗效果很差。2019年11月6日11时左右,找到陈思询问怎么把视神经问题诊断为散光问题,其称当时还没有发病、若发病不能纠正视力,至于原告说的暗影发昏问题其称不记得了,并称散光和视神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该解释是无法接受的。后原告经过多次诊治,恢复效果还是不好。当时市、县、省级医院的诊治记录,是由于被告医院眼科的技术性误诊,没能及时溶栓,给原告错过了最佳的疏通时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导致原告视力严重下降及视力障碍,被告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94元。

被告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京华[2021](临)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时没有发生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当然也不存在对该病症进行治疗的问题,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误诊,不存在任何的医疗过错;即使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照该意见书因果关系的分析,医院的医疗过错也仅仅是与延误诊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所患右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及该病导致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仅应对延误原告十天治疗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原告程东星感觉眼睛有暗影及发昏症状到被告医院眼科就诊,该院对其进行普通视力检查、验光、镜片检测及眼底检查,被诊断为“散光、眼睛疲劳”,支出医疗费53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右眼视物发昏十天”为主诉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炎,经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18.42元(其中统筹报销866.71元,个人支付金额951.71元)。2019年10月4日,原告以“右眼视物不清20余天”为主诉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支出检查及治疗费2814.5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视神经病变,该院开具胰激肽原酶肠溶片、七叶洋地黄双苷滴眼液及中药,支出药品费1415.35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以“右眼视力下降1年”为主诉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视神经病、视神经萎缩,支出检查及治疗费852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右眼视神经萎缩,该院给予改善循环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2021年4月15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该院开具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口服,原告支出医疗费179.48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以“右眼视力下降”为主诉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该院检查后开具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口服,支出检查及药品费共计315.32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结膜炎,该院检查后开具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口服,支出检查及药品费共计771.24元。2021年7月30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该院检查后开具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口服,支出药品费共计317.88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该院检查后开具阿托伐他汀钙片、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口服,支出药品费共计317.88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该院检查后开具阿托伐他汀钙片、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口服,支出药品费共计317.88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病变,该院检查后开具阿托伐他汀钙片、胰激肽原酶肠溶片、甲钴胺片及维生素B1片口服,支出药品费共计321.03元。原告还提供为治疗其眼睛视力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购买药品(如复方血栓通胶囊)的票据11张,金额共计1372.53元;提供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购买中药及西药的票据16张,金额共计7157.47元;提供在驻马店市仁和天中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场店购买复方血栓通、阿托伐他汀钙片、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等治疗眼睛视力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9645元;提供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店购买甲钴胺胶、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695.4元;提供在遂平县瑞福祥中西大药房购买复方血栓通、阿托伐他汀钙片、胰激肽原酶肠溶片及甲钴胺片等治疗眼睛视力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1350.02元。以上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共计28847.69元。原告还提供于2021年8月25日在信阳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17元;提供遂平县医药公司第十八门市部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4张、遂平县医药公司第五门市部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12张、遂平县济康大药房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5张、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新特药大药房解放路店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19张、遂平县寿康大药房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25张。另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45张及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3789元。

后原告程东星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到本院后,经原告申请并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双方最后选定;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对被鉴定人程东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若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明确参与度(原因力大小)。该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材料及专家会诊,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诊断。1、散光。眼球在不同子午线上的屈光力不同,形成两条焦线和最小弥散斑的屈光状态成为散光,散光可由角膜和晶体产生,包括规则散光和不规则散光。临床表现主要包括视力障碍(如类似于近视)、视觉疲劳、斜视和弱视、眼底检查可发现乳头倾斜等体征;检影验光和规范主观验光屈光检查可获得散光量和散光轴位,亦可行角膜曲率计、角膜地形仪检查。2、视疲劳。视疲劳又称视力疲劳,是一种常在用眼后发生的眼部和眶周感觉模糊但又确实存在的不适感。散光、环境因素、调节功能障碍、眼肌功能障碍等均可为病因。临床根据病史以及除屈光、调节和眼肌方面的眼病外,眼部无其他器质性病变的情况下,可作出诊断。3、后部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常见病因包括血液粘稠度高、老年患者。临床表现:绝大多数患者表现为暂时性视力模糊的前驱症状(前部缺血多表现为视力突降)、单发;发病早期视乳头和视网膜可正常,4-6周可见视神经萎缩;视野缺损(如中心暗点、偏盲等)。4、球后视神经炎。(1)球后视神经炎泛指累计视神经的各种炎性病变,主要指视神经眶内段、管内段和颅内段发生的炎症,是青中年人最易罹患的致盲性视神经病变,而眼底可无明显改变,视乳头正常。按照病因分型为特发性视神经炎(ON)、感染性和感染相关性视神经炎、自身免疫性视神经病及其他。(2)各型视神经炎主要根据典型的发病年龄、方式、症状体征、病程演变等进行临床诊断,临床表现不典型者则酌情结合辅助检查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后进行诊断,建议在实际临床工作中仔细进行鉴别诊断。一般符合如下简化条件者可考虑相应诊断:急性视力下降,伴或不伴眼痛及视乳头水肿;视神经损害相关性视野异常;存在相对性传人性瞳孔功能障碍、VEP异常2项中至少1项;除外屈光不正、非器质性视力下降等。诊断流程一般为:视力下降→查体(眼部、神经系统)→视功能动态监测(视力、视野、VEP)。上述疾病(散光、后部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及球后视神经炎)基本均具有视力障碍、眼底可正常的特点,也即,当患者仅出现上述临床表现时,若无相关辅助检查辅助排除诊断,则较难作出确切的鉴别诊断,易致漏诊或延误诊断。本例被鉴定人主诉视物“发昏”,经矫正后视力可达正常,眼底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其客观上具有“散光”的特点,但并无诊断“散光”的特异性(唯一性)及排除其他疾病如后部缺血性视神经病变、球后视神经炎疾病的充分临床证据,如进行常规视野及电生理检查以除外球后视神经病变,可使被鉴定人得到早期确诊和治疗的机会,故医方的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二)关于治疗。1、散光治疗主要以柱镜矫正,采取早发现、早矫正原则,早期以框架镜为主。2、后部缺血性视神经病变治疗原则以病因治疗、糖皮质激素(缓解循环障碍造成的渗出和水肿对视神经的损害)及支持疗法(维生素类、肌酐及能力合剂等)。3、视神经炎治疗主张对视神经炎采用针对病因的治疗,最大程度挽救视功能同时,防止或减轻、缓解进一步发生神经系统损害。糖皮质激素是非感染性视神经炎急性期治疗的首选用药,亦可根据不同疾病类型选择免疫抑制剂、干扰素等。本例,医方予外用滴眼药(如复方硫酸软骨素滴眼液)抗疲劳治疗对于缺血性视神经病变或视神经炎等治疗缺乏针对性。(三)关于被鉴定人自身情况及疾病特点。1、自身情况:本例被鉴定人时年46岁(非后部缺血性是神经病高发年龄);高血脂症(总胆固醇、甘油三酯、低密度脂蛋白偏高),左眼视网膜微血管瘤,提示被鉴定人病情较为复杂。2、疾病特点:散光、后部缺血性视神经病及球后视神经炎早期临床表现相似、临床表现不典型(阳性体征),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诊断难度;后部缺血性视神经病发病率较低,易致临床漏诊或误诊;此疾病病程进展较快,根据不同的发病机制(如巨细胞动脉炎性、动脉炎性),目前临床上总体治疗效果尚无突破性进展,疾病预后较差。(四)关于评价医方诊疗行为所引起的“共识”、“指南”等特点。医学科学技术属实践性科学,由于认识水平和学科发展的局限性,以上评价诊疗行为所引用/参考的教材、“专家共识”、“临床诊疗指南”中部分观点仍在研讨、发展过程中,部分理论尚未经过循环医学归纳、总结,且上述观点均系推荐性而非强制性,虽其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尚需结合临床实践个体化诊治原则。目前,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中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客观上最具难度与争议,鉴定意见主要基于鉴定人学理性专业判断,故建议在司法实践或调解过程中,供其作为参考依据之一。综上所述,并结合当时、当地医疗技术一般水平,综合分析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对被鉴定人程东星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主要系指延误诊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作用。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编号为[2021](临)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对被鉴定人程东星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主要系指延误诊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作用。原告为此支付检查及鉴定费共计10000元。

后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在本院向三个鉴定机构移转后均予以退回。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本次诉讼中已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申请鉴定三次,现申请最后一次鉴定,无论结果如何,都不再申请鉴定。后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21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其中心基数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回,从而使鉴定不能。

另查明,原告曾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撤诉,本院作出(2020)豫1702民初11077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对原告程东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审阅经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医患双方代表的陈述并向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运用临床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对诊疗过程进行分析、讨论、判断,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鉴定的意见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采信,故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对原告程东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在对原告程东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诊疗过错,其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作用,本院根据诊疗过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因力为20%。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按原告实际支出认定为28847.69元。2原告住院3天,营养费应计算为60元(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0元(3天×50元/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护理人员为1人,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款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天×1人)。5、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789元。

以上损失共计33250.03元,应由被告人民解放军九九零医院负担20%,计款6650.01元。鉴定费10000元,根据鉴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酌定为6000元。则被告共计负担12650.01元(6650.01元+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9年9月18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首页记载工作单位为“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而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病产生误工费用,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多次,均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于2021年8月25日在信阳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金额为417元的检查费票据一张,由于该费用系原告申请伤残等级产生的,而伤残等级又未能作出,该费用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遂平县医药公司第十八门市部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4张、遂平县医药公司第五门市部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12张、遂平县济康大药房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5张、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新特药大药房解放路店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19张、遂平县寿康大药房面额为100元的手撕发票25张,由于此票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进行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选定,该司法鉴定所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医患双方代表的陈述并向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运用临床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对诊疗过程进行分析,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则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零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东星各项损失共计12650.01元。

二、驳回原告程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程东星负担2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零医院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樊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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