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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171号 原告:田永光,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683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171号

原告:田永光,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刘冬纯,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永光与被告刘德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被告刘德旺、被

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47.05元,住院护理费16605.6元,住院伙食费12000元,住院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车2500元,衣物300元;共计7035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5412元,误工费546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等4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4569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德旺驾驶蒙B0××××轻型小客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交叉口东100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昆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德旺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送医后诊断为:1.肩峰骨折,2.肋骨2-7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损伤,至今没有恢复正常生活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刘德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蒙B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

助费可以参照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系数不准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40782元,系数为11%;误工费需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材料,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合理;鉴定费、检查费、车票、住宿、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电动车损失只认可实际受损以修复为标准的损失金额;衣物财产损失不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此项损失。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刘德旺辩称,应当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的被告不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德旺驾驶蒙B0××××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民族西路与110国道交叉口东1000米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田永光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田永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旺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光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国药北方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3.多发挫伤:左侧颊部、右腕、左膝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3.多发挫伤:左侧颊部、右腕、左膝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局部皮炎;5.肝周积液;6.陈旧性损伤:右手第4指不能屈曲。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2.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4.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20年11月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至2021年1月18日出院,住院75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3.多发挫伤:左侧颊部、右腕、左膝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局部皮炎;5.肝周积液;6.陈旧性损伤:右手第4指不能屈曲。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3.多发挫伤:左侧颊部、右腕、左膝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局部皮炎;5.肝周积液;6.陈旧性损伤:右手第4指不能屈曲。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定期复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2.遵康复指导适度功能锻炼。刘德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159.05元,病历复印费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京华[2021](临)鉴字第0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德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德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减保险公司垫付金额10000元后支持1615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及实际误工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4701.5元(50150元/年÷365天×10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7天,按照标准计算,计10700元(100元/天×10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营养费,因原告仅第二次住院存在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计7500元(100元/天×7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受伤情况,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受伤时为57周岁,故计算比例为15%,残疾赔偿金共计122346元(40782元/年×20年×15%),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受伤部位及伤情,计算120天,参照自治区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16487.7元(50150元/年÷365天×12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鉴定费,按照票面金额支持2250元,由被告刘德旺赔偿。10.车票和住宿费均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支持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病历复印费149元,由被告刘德旺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医疗费16159.0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护理费14701.5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营养费7500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财产损失500元;

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残疾赔偿金122346元;

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误工费16487.7元;

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以上一至九项共计1938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刘德旺赔偿原告田永光鉴定费2250元;

十一、被告刘德旺赔偿原告田永光病历复印费149元;

以上十、十一项共计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田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计2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永光负担824元,由被告刘德旺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圆清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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