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1780号
原告:周丽华,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正威,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宇,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伤理赔岗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丽华与被告郭正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朱向平,被告郭正威,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宇、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0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220元、交通费2213元、残疾赔偿金208302元、辅助器具费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0839.73元,根据被告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酌情判令上述被告最终赔偿18165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08时18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南路金安桥下,被告郭正威驾驶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正威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险。综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药费同意凭票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营养期为60日,认可每日按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业,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210元/日不予认可,认可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对院外的78天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辅助器具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若有相应的票据,则我方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法院根据标准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郭正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129元、挂号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为我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8时18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项南路金安桥下,郭正威驾驶灰色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周丽华驾驶黑白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轻型栏板货车右部接触后电动自行车倒地,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丽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郭正威负次要责任,周丽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周丽华在北京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于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4日住院13天、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1日住院7天、于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5日住院2天。
本次诉讼前,周丽华自行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周丽华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度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丽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周丽华垫付鉴定费4350元。
本次诉讼中,经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摇号确定,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周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丽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纳鉴定费2250元。
本案中,周丽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据如下:
1.医疗费39056.7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提交病历为证,计算方式为22天×100元/天=2200元。
3.营养费45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为证,计算方式为50元×90天=4500元。
4.误工费27000元,提交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为证,主张计算方式为4500元/月×6个月。
5.护理费14220元,提交鉴定报告、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为证,其中住院期间的陪护费金额为凭票210元/天×12天=2520元,剩余的78天是家属护理参考护工标准按每日150元主张。
6.交通费221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
7.残疾赔偿金208302元,提交鉴定报告为证,计算方式为69434×20年×15%,被告对此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8.被扶养人生活费2918元,提交鉴定报告、户口本、出生证明,计算方式为:周丽华之女王雨潇(2004年5月25日出生)38903元×15%÷2人×1年=2917.73元。
9.辅助器具费3080元,提交电动轮椅、气垫、烤灯、拐杖等的购买收据为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交鉴定报告为证。
11.鉴定费43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
12.财产损失费,提交救援费、购买电动车、衣物的收据为证。
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郭正威为周丽华垫付救护车费129元(提交救护车票据为证),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救援费票据、购买衣物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认定郭正威负次要责任,对于周丽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郭正威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165元显示患者名为潘春梅、482.51元显示患者名为王永明,并非本案原告;980元外购药没有药品明细和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7429.22元,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应承担18228.77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660元。
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135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和原告年龄、工作情酌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8100元。
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2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12天有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剩余78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4266元。
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记录,本院酌定为2000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60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5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应承担136340.6元。
8.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875.32元。
9.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有票据支持,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924元。
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为4500元。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不再划分责任,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11.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本案系周丽华与两被告因保险理赔纠纷协商未果而成诉,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负担相应部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周丽华受伤后致残程度所产生,费用数额亦属必要、合理,应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比例承担。由周丽华负担70%为3045元,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30%为1305元。
12.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救援费收据并考虑电动车、衣物折旧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郭正威垫付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129元,周丽华应承担70%为90.3元,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30%为38.7元(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返还郭正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丽华医疗费182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2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15.92元、辅助器具费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305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正威垫付的医疗费38.7元;
三、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正威垫付的医疗费90.3元;
四、驳回周丽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周丽华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周丽华),由周丽华负担33元(已交纳)。
诉讼中的鉴定费22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天娇
书 记 员 李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