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2844号
原告:李广超,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刘桥行政村李楼1附1号。
被告:赵海洋,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由义巷4号2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明,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氢湘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融城国际广场第1栋24层24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庆秋,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吉债不良资产处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综合楼624房。
法定代表人:黄庆秋,董事长。
原告李广超诉被告赵海洋以及第三人湖南氢湘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氢湘源公司)、湖南吉债不良资产处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债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6月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超,被告赵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李雅明以及第三人氢湘源公司、吉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超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5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10时许,原告应被告请求,在被告单位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内帮忙抬实木茶台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脚被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1)右足第1趾骨近节、远节趾骨骨折,第2趾骨粗隆骨折(2)右足第1.2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已经治愈,且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帮助他人行为,原告因此遭受了人身及财产巨大损失。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赔偿,但被告均拒不支付。
被告赵海洋辩称:第一,本案并非义务帮工责任纠纷,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应领导要求办事时受伤,属于工伤范畴,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赔偿。若其无法认定为工伤,应当请求单位或安排其办事的领导黄庆秋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义务帮工,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为湖南氢湘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当时吉债公司办公场所为620-627办公室,黄庆秋欲使用618、619办公室作为氢湘源公司办公地点,而当时618、619办公室由江苏兆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使用。为了给氢湘源公司腾出办公场地,经协商,兆信公司搬至办公室616、617,腾出618、619办公室给氢湘源公司使用,在腾房过程中,吉债公司多名员工均到场一同搬东西,发生了原告受伤一事。第二,被告未请求原告进行帮工,且被告亦非茶台所有者,不应当成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对象。原告主张其系应被告请求帮忙抬实木茶台,应当对此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第三,原告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原告受伤后仍有正常工资收入,并无实际误工损失,不应当主张误工费。
第三人氢湘源公司、吉债公司共同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020年6月30日,被告到氢湘源公司找黄庆秋,要黄庆秋安排几个人去他工作场所搬东西。黄庆秋就叫原告以及曹扬过去。没过十分钟,传来声音,黄庆秋跑过去看,有大概八到十人在617房去搬实木茶几,当时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在场。原告被茶几砸到后,黄庆秋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将原告在医院的视频发送给被告。原告系吉债公司的员工,吉债公司在原告受伤之后向其支付工资,支付至原告离职。案涉617房不是第三人的办公场所,618、619房原系兆信公司在使用,第三人承租618、619房系在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受伤不是因为第三人要承租618、619房,第三人承租时该房已经腾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李广超原系吉债公司员工。2020年6月30日,李广超受吉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秋的指派到星城荣域综合楼617房搬运实木茶台,搬运过程中将右脚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广超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隔天换药1次,伤口术后14天拆线,术后1个月视情况取出克氏针,建议全休三个月;2.加强右下肢功能训练;3.加强补钙,防止骨质疏松;4创伤科门诊复查;5.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吉债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明确在该公司工作15个月,年收入108000元。湖南省吉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李广超发放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8190.90元、5239.59元、8235.03元、8289.59元、8235.90元、8235.90元、2585.86元、9293.32元,吉债公司向李广超发放2021年4月至6月份工资,分别为9530.53元、9302.50元、9806.1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9月工资较低系因休婚假导致工资减少,2021年2月份工资低系因疫情影响未提供正常劳动而发放的生活费。
还查明,被告是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的首席高级合伙人。案涉617房系被告所有。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茶几系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所有。原告陈述案涉茶几大约五六百斤重,事故发生时搬运茶几有6名男性人员,4名女性人员拿茶几支架。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广超本次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庭审中,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前往案涉617房搬运实木茶台,不是其工作的本职内容,原告未收取报酬,原告应为无偿帮工人。被告赵海洋主张氢湘源公司为被帮工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使用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赵海洋为被帮工人具有明显证据优势,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赵海洋,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庭审中陈述未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被告对原告因帮工行为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参与搬运实木茶台的人数有六名男性人员,且搬运距离并不远。仅原告一人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对搬运重物过程中应当尽到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存在一定疏忽大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经过及各自过错大小,酌定原告李广超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赵海洋承担70%的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第三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固定月收入为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5000元(9000/月×5个月)。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而不应承担误工费,根据第三人吉债公司的陈述,其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补偿款,并非工资性质,本院认为,不能因原告获得第三人的相关利益而免除或者抵扣被告应当承担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杨寒萍”医疗费发票83.0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以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094.4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系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鉴定费。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但本案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单方委托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护理期为60天,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6917.43元(42081元÷365天×60天)。7.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8天=4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调取赵海洋公民信息费。原告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次事故造成李广超的损失62991.90元,李广超自行承担该费用的30%,赵海洋承担该费用的70%,即44094.33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830元,本院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的分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549元(1830元×30%)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赵海洋应当向原告李广超赔偿43545.33元(44094.33元-5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超各项损失43545.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赵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覃天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