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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1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铮,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本科文化,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70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1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铮,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北京市,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剑峰,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铮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采用北京云法庭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铮及其辩护人黄剑峰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铮之妻林X作为北京市保护小动物协会中途之家中转寄养志愿者,于2019年6月18日与该协会中途之家救助人齐某签订中途之家告知书,救助宠物狗一只,后因该宠物狗的归属产生纠纷。2021年3月29日15时许,救助人齐某与丈夫高峰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街十五号院被告人李铮及妻林X居住的小区,见林X在小区无绳遛狗时,高X先将该狗强行抱出小区,被林X发现后呼喊、追赶,并电话通知李铮。高X抱狗跑至该小区东门南侧丁字路口处,林X追至,并与高X争抢该狗时,被告人李铮闻讯驾驶车辆赶至,被告人李铮与高X发生冲突争抢该狗,齐某随后也赶至现场,齐某与林X亦发生冲突时使用自制“辣椒水”向林X喷射。在被告人李铮夺回该狗后与林X回到李铮驾驶的车辆上,被害人齐某在车旁与被告人李铮再起冲突,在被告人李铮驾驶车辆离开时,被害人齐某强行坐上该车副驾驶位置,在被告人李铮驾驶的车辆由旧宫镇德茂街行驶至丰台区樊家村过程中,将被害人齐某面部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林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李铮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15时许,林X向警方报警。被告人李铮于2021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在案扣押被告人李铮白色苹果牌手机(带有黑色边框手机壳)1部。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铮家属与被害人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铮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此次纠纷全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赔付),归还宠物狗一只。被害人齐某对被告人李铮给予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铮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铮免于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与被害人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铮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铮因琐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铮与被害人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铮无前科劣迹,并已知罪、悔罪认罪认罚,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齐某自愿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李铮免于处罚,给其改过机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李铮白色苹果牌手机(带有黑色边框手机壳)一部,发还被告人李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张杰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欣欣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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