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7751号
原告:刘 ,男, ,汉族,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 ,男, ,汉族,京北方销售客服中心销售客服,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惠(被告邓宏斌之妻),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朱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 。
原告刘凯与被告邓宏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邓宏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惠、大地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每天50元),护理费11250元(75天、每天15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60177元(原告与邓宏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达成赔偿77000元的一致意见,邓宏斌已支付20000元,尚欠57000元,该车辆已由邓宏斌出售;照相机损失1798元、背包379元、衣物损失酌定1000元)、辅助器具轮椅178元,合计262894元,扣除交强险已经先行赔付的12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089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北路中段,邓宏斌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非紧急情况急刹车,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邓宏斌的车辆后部和原告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邓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保险系×××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脊柱侧弯、4椎体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邓宏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追尾邓宏斌驾驶的车辆,邓宏斌不认可责任认定,希望法庭重新审查确定事故责任。邓宏斌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人是邓宏斌。事发时,邓宏斌使用嘀嗒顺风车回家,大地保险以改变车辆用途为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付。邓宏斌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邓宏斌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后,邓宏斌将原告的摩托车出售了19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是邓宏斌购买的。关于大地保险拒赔的情况,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形式签订的,大地保险没有对免赔条款进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大地保险主张的免责事由不符合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邓宏斌改变了车辆性质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的禁止情形,所以大地保险不能免除说明义务。
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邓宏斌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邓宏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快车业务,事故发生时邓宏斌正在从事快车服务,当时因其与车上乘客发生纠纷,乘客要求下车故邓宏斌急踩刹车,导致在其车后的原告和邓宏斌发生了追尾事故,本次事故邓宏斌应负全部责任。因邓宏斌改变了车辆用途,大地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2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北路中段,邓宏斌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非紧急情况急刹车,造成邓宏斌的车辆后部和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致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宏斌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原告与邓宏斌在该认定书上签名。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202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在该中心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脊柱侧弯、腰4椎体横突骨折。该中心在急诊为原告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人工骨植入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需陪护1人;待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约1.5万元。
原告支付医疗费4208元、病历复印费32元,共计4240元。诉讼中,经原告与邓宏斌确认:急救车费350元、轮椅费178元、摩托车拖车费260元均由邓宏斌支付。
原告在北京朝阳就诊抢救中心发生住院费共计56724.34元,其中大地保险转给该中心1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邓宏斌确认:邓宏斌共给付原告现金72000元,其中52000元为医疗费,其余20000元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双方就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邓宏斌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共计77000元,邓宏斌已支付20000元,该车辆已交由邓宏斌售出。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购买营养品及餐费的发票共计2537.33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财产损坏的照片和订单,其中挎包订单金额为357.87元、相机金额为179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于2021年1月6日开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24.70元,购买方为北京大米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经原告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邓宏斌和大地保险认可该鉴定意见。
另查,原告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家庭户籍。
此次事故发生时,邓宏斌驾驶的×××号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邓宏斌,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本次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除为原告支付10000元的住院费外,另赔付原告112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车辆损失,现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已赔付完毕。
诉讼中,大地保险出示邓宏斌的手机截图、订单、大地保险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9日对邓宏斌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录像、邓宏斌最后一单的接单路线,证明邓宏斌事发时从事滴滴服务、车上有乘客,事故发生是因为与乘客发生矛盾,邓宏斌进行运营服务,大地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邓宏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7月27日晚10点左右,常营北路中段,当时与车上的乘客发生了不愉快,乘客要下车,我靠边踩了一脚刹车,大概几分钟,后面有车撞上来了。问:当时去做什么?从哪出发约到哪里去?答:7月27日8时30分用嘀嗒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信访办公室到皓月苑接上了一个乘客,后拼单到北京北站又接到了两个乘客,最后到通州新建村二期高层。问:您平时对于车辆都做什么使用?答:在找工作期间,我就跑滴滴和嘀嗒。问:发生事故后,都做了什么?答:先打120,对方坐在地上握着右手,没有明显的外损伤,到医院后照了片子知道手骨折了,我垫了5万多元的费用。问:您对交警判定您全责有没有异议?答:暂时没有异议。问:对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异议?答:没有。
邓宏斌的手机截屏显示,其注册为滴滴快车司机,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滴龄为204天,累计完单309单,累计收入为8305.58元;本次事故接单记录显示:20时30分接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至皓月苑东北2门;20时35分接单自北京北站至新建村二期高层,两单显示均已完成。邓宏斌称事发当日其完成快车订单4单,最后一笔订单完成时间为19时55分,本次事故涉及的两笔订单为嘀嗒顺风车订单。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邓宏斌在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做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与邓宏斌均在认定书上签名,视为双方认可该认定,且根据事后大地保险工作人员对邓宏斌的询问笔录,邓宏斌亦认可事故原因系其与车上乘客发生不愉快,其踩刹车所致,故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邓宏斌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邓宏斌驾驶的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邓宏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项下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大地保险以邓宏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运营服务为由,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主张其商业三者险免赔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根据邓宏斌自述及其手机截屏显示,邓宏斌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了滴滴快车及嘀嗒顺风车业务。滴滴快车业务为常见的网约车类型,从事相关业务属于经营活动。邓宏斌自注册滴滴从事运营至2020年7月29日,其使用涉案车辆累计完成滴滴业务309单,总运营金额为8305.58元,滴龄204天,事故当天其陈述完成订单4单。邓宏斌使用涉案车辆长期从事滴滴运营,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事发当日邓宏斌完成4单滴滴快车订单后承接2单嘀嗒顺风车订单,客观上导致车辆使用频率以及司机疲劳程度增加,应属于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邓宏斌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对此未向大地保险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现大地保险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邓宏斌要求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0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佐证,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发生住院费共计56724.34元,其中大地保险支付10000元,邓宏斌给付医疗费52000元,邓宏斌多支付5275.66元,本院在剩余赔偿款予以折抵。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尚未发生,邓宏斌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其主张75天的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50元,其主张75天的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佐证,主张每天150元的标准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情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204元,计算有误,根据本市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3886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5000元,其余33868元由邓宏斌赔偿。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佐证,为原告明确损失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原告与邓宏斌达成赔偿77000元的意见,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现大地保险认可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为车辆损失,邓宏斌已赔付原告20000元,尚欠55000元由邓宏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78元,该费用因系邓宏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给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宏斌赔偿原告刘凯医疗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338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50元、车辆损失55000元,合计113458元(被告邓宏斌已给付5275.66元,还需给付原告刘凯108182.34元);
三、驳回原告刘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刘凯负担327元(已交纳);由被告邓宏斌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