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463号
原告:张 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石 ,汉族,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 与被告 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来与被告石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少刚赔偿张德来医疗费2075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少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德来与石少刚系同单元楼上下邻居。2020年12月24日,双方因房屋漏水发生口角,石少刚对张德来大打出手,导致张德来受伤。后张德来经北京大兴医院诊断: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张德来为此产生不少经济损失。石少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张德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石少刚却拒绝向张德来赔偿。现张德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石少刚辩称,其与张德来是因为房屋漏水发生纠纷,双方已经经过了派出所,张德来故意往石少刚家多次漏水,石少刚房屋遭受损失,石少刚的父亲上楼理论,发生了口角。石少刚碰了张德来的面部,案发时当时是冬天带着手套,具体碰到张德来哪里不清楚,与张德来面部受伤的费用同意承担,其他部分的受伤不同意承担。且本案张德来占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双方发生口角没有给张德来造成那么大的伤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来和石少刚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0年12月24日,石少刚的父亲因楼上厨房漏水问题上张德来家找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德来预关门,石少刚的父亲不让关门。后石少刚上来,用手打中张德来脸部,张德来坐在门口地上。事后,张德来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检查,X线检查报告诊断为:腰椎诸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病史。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诊断处理意见:初步证明及建议休息三天,三天后门诊复查。2020年12月26日,张德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七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遗嘱建议:全休一周(避免剧烈运动)。202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七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载明:1、腰椎术后改变,腰4、5椎体水平管略狭窄,请结合临床。2、腰椎推行性改变。
2020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张德来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1月16日,张德来被鉴定为构成轻微伤。2021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石少刚于2020年12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彩虹新城36号楼4单元201室门口,因房屋漏水纠纷与张德来发生口角,后对张德来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石少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石少刚用手打中张德来的脸部,造成石少刚脸部受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石少刚对造成张德来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石少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来的各项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因张德来的腰部有软组织损伤,故对石少刚不同意支付腰部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张德来的票据,医疗费为2075元;关于误工费,张德来未提交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张德来未提交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德来的损失为:医疗费20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来医疗费20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75元;
二、驳回张德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张 负担127元(已交纳),由石少刚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爱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