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285号
原告:A,又名A,女,2019年9月24日,回族,住驻马店市。
法定代理人:邬红慧,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献中,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父。
被告:D,男,1998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市辖区天中山大道北段西侧银成公馆2号楼1-2层商业部分。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D、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邬红慧、王献中,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9年9月15日18时20分许,D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王献中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邬红慧)发生碰撞,致孕妇邬红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责任认定,D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孕妇邬红慧出现早产症状,多方保胎无效,后于2020年9月24日娩下A,A出生时孕期仅为30周,××。A出生后多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5155.2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155.27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9406元。
被告D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的母亲早产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且A的各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A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事故的参与者,而且认定书也没有认定A,所以其公司不应该承担A的损失。从事故发生到A出生相隔几日,A的母亲属高龄产妇,不能证明A早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A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国家有法定的产假,不应支持护理费。早产儿相关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支持。A没有达到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D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18时20分,D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田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路口进入G328国道时,与沿G328国道由东向西王献中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邬红慧)发生碰撞,致邬红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D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
中、邬红慧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邬红慧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医院对其诊断为:先兆早产。入院后,医院对邬红慧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吸氧、硫酸镁针、利托君片保胎治疗。2019年9月24日,医院为邬红慧行剖宫产助产一女婴(A)。
A出生后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科室治疗。医院对A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早产儿脑损害(急性期);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感染?。2019年10月27日,A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59984.09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预防感染;合理喂养,××、营养性贫血;2周后来院复查(眼底、头颅MRI、行为测定等);不适随诊。2019年12月10日,A又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科室治疗。医院对A的病情诊断为:早产儿脑损害(急性期)。医院给予三磷酸胞苷二纳、胞磷胆碱钠脑细胞活化剂应用。2019年12月19日,A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394.36元。2020年4月23日,A再次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儿童康复科住院治疗。医院对A的病情诊断为:××。2020年5月15日,A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0984.25元。2020年5月26日,A第四次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儿童康复科住院治疗。医院对A的病情诊断为:××。2020年6月17日,A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3359.39元。以上,A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93722.09元。
D系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期间,原告A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出生后进行康复治疗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A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孕妇分娩前产检情况(自身导致胎膜早破确切诱发因素不明显)、怀孕史(自身有致早产的危险因素如阴道出血及保胎史)及早产史(与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存在时间密切关联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事件特点(如,缺乏腹部直接外力作用的客观证据,但应存在腹压、宫腔内压的骤变;负性事件对情绪的影响),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A9月24日早产应与9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原告(被鉴定人A)出生后进行康复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A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邬红慧也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邬红慧损失19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及护理、误工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D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王献中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邬红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D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A虽为胎儿,但其住院治疗行为发生在出生后,损失也发生在出生之后,A出生后作为新生婴儿依法享有民事权益。根据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A出生后进行康复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A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D所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3722.0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6天,每天50元计算,计款4300元。营养费按住院8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720元。护理费标准按度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6天,护理费数额应为11040.68元(46858元/年÷365天×86天),原告A请求金额为8900元,按其请求数额保护。交通费按住院8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72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共计99742.09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邬红慧,故该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6620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16362.09元。原告A系新生婴儿,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A所受损害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赔偿款116362.09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A负担1190元,被告D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范文芝
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瑜 |